(2015)常民终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建荣与陈伟斌、王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荣,陈伟斌,王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荣。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海,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建荣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斌、王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荣一审诉称:2007年初,陈伟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许建荣商量借款事宜,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许建荣向其提供了资金,陈伟斌向许建荣出具收条一张。后许建荣多次向陈伟斌催款,陈伟斌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另陈伟斌与王美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陈伟斌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伟斌、王美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现要求判令陈伟斌、王美菊立即归还许建荣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陈伟斌、王美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陈伟斌、王美菊一审辩称:陈伟斌、王美菊二人系夫妻关系,但陈伟斌、王美菊并没有向许建荣借款400000元。事实上,是陈伟斌弟弟陈小伟通过陈伟斌向许建荣借款400000元,陈伟斌则是中间人、经手人而已,且陈小伟在向许建荣借款400000元后,已向其支付利息210000元及转让一台设备以抵偿借款利息。因此,陈伟斌、王美菊并没有向许建荣借款400000元,现许建荣起诉陈伟斌、王美菊要求归还其借款4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许建荣之诉讼请求。一审过程中,许建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陈伟斌于2007年3月10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今已收到许建荣现金肆拾万元,证明陈伟斌向许建荣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资料录制于2014年4月5日,地点在陈伟斌厂内,证明许建荣向陈伟斌催要借款的事实。陈伟斌、王美菊对许建荣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07年3月10日,陈伟斌是收到了许建荣给的400000元,因陈伟斌与许建荣是多年朋友,陈小伟与许建荣不熟悉,且2007年3月9日陈小伟与许建荣间有借款协议,陈伟斌是中间人,因此,陈伟斌在收到许建荣给的400000元后就写了一张收条给许建荣,后陈伟斌即将该款转交给其弟弟陈小伟。如果说是陈伟斌向许建荣借款,陈伟斌也不会写收条,而是应写借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视频资料虽是许建荣单方、私自摄录,但该视频资料恰恰印证了2007年3月向许建荣借款4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陈伟斌弟弟陈小伟,本案陈伟斌则是该借款中的经手人、中间人。该视频资料还反映了许建荣在向陈小伟出借400000元后,已收取了部分利息。许建荣因长期见不到陈小伟,担心收不回借款,想通过陈伟斌向陈小伟催要该借款,故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陈伟斌向许建荣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一审过程中,陈伟斌、王美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3月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由陈小伟向许建荣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由陈小伟付许建荣红利每年陆万元正,¥60000.00。由于设备当时未到位,07年(阴历)付许建荣人民币叁万元。另由08年开始,按每年不少于陆万元付许建荣,每年必须付清。本协议有效期5年。借款人:陈小伟。中间人:陈伟斌。”该借款协议证明陈小伟向许建荣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陈伟斌则是陈小伟向许建荣借款的中间人。2、陈小伟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2007年3月10日本人陈小伟收至陈伟斌转交的许建荣借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证明陈伟斌在收到许建荣的400000元后将该款转交给了陈小伟。3、提请证人钮某、王某到庭作证,钮某陈述:“…这事情我们朋友之间都知道的,邻居也知道这事的,知道陈小伟问许建荣借钱的,陈伟斌是过过手的…陈伟斌的经济状况好的,陈小伟是起步阶段,总归有点困难的,资金紧缺的…”;王某陈述:“…说过的,陈小伟办企业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听说问许建荣借钱的,我听小伟讲的,朋友之间也讲的…”,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陈小伟,陈伟斌只是中间人。许建荣对陈伟斌、王美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且借款协议上没有许建荣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收条是陈小伟书写的,也只能说明陈伟斌在向许建荣借款后将该款给了陈小伟,这是陈伟斌对借款的自行处理。对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伟斌与王美菊系夫妻关系,与陈小伟系兄弟关系,与许建荣是多年朋友,陈小伟与许建荣之间并不熟悉。因办企业资金所需,陈小伟通过其兄陈伟斌向许建荣借款,2007年3月10日,陈伟斌在收到许建荣交付的400000元后,出具一份收条给许建荣,收条载明:今已收到许建荣现金肆拾万元,后陈伟斌将该款交于陈小伟。2012年,陈小伟因公司经营困难,离家出走。2014年4月5日,许建荣携朋友到陈伟斌处催要出借款项并录音录像。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须由合同双方一致合意,现许建荣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是由陈伟斌出具的一份收条,陈伟斌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并非真正的用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其兄弟陈小伟,因收条的性质有别于借条,根据法律规定,许建荣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许建荣、陈伟斌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如不能提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一审法院根据许建荣与陈伟斌、王美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实际借款为陈小伟,陈伟斌系中间人。综上,许建荣现起诉陈伟斌及王美菊没有相应依据,故许建荣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许建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许建荣负担。上诉人许建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五行,一审判决认定“因办企业资金所需,陈小伟通过其兄陈伟斌向许建荣借款”,此认定完全与事实相悖,借款人明明是陈伟斌,而非其弟弟陈小伟。一审法院在对此事实作出此认定时无任何说理性的描述,对此事实更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错误2: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四行“现许建荣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是由陈伟斌出具的一份收条,陈伟斌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并非真正的用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其兄弟陈小伟,因收条的性质有别于借条,根据法律规定,许建荣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许建荣、陈伟斌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许建荣不仅向法庭提供了收条,同时还向法庭提供了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在该视频资料中陈伟斌明确同意将其对外的债权转让给许建荣,由许建荣去主张权利,并将收回的款项用以抵偿债务,许建荣向法庭提供的视频资料充分的说明许建荣与陈伟斌之间是有借贷合意的,而一审判决中对视频资料的证据未作任何说明,既没有承认该证据的效力,也未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完全对该证据视而不见,并未进行任何说理性陈述。错误3: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九行“且一审法院根据许建荣与陈伟斌、王美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实际借款为陈小伟,陈伟斌系中间人。”一审法院作出此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作出此倾向性的认定完全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日常经验法则,错误认定许建荣与陈伟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为许建荣与陈小伟之间的借贷关系。许建荣与陈小伟根本不认识,许建荣不可能把钱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要借也只会借给陈伟斌。从一审庭审调查中可以发现,许建荣与陈伟斌之间为多年好友关系,许建荣与陈小伟并不认识,从常理角度而言,许建荣也只会把钱借给陈伟斌。另外陈伟斌提供的借贷本金40万之巨,这么大一笔钱,不可能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就算要借,至少也要求陈伟斌作为担保人。三、在一审庭审中,陈伟斌、王美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程序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就算作为证据,也不应认定其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而陈伟斌、王美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陈伟斌、王美菊申请的两位证人是由其单方提供,两位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证人与陈伟斌、王美菊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也无法核实,许建荣完全也可以找两个人来出庭作证,所以对待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问题法院应极其慎重。两位证人在庭上陈述时也只是“听说”,而且是听陈伟斌、王美菊所说,实际上只是陈伟斌、王美菊的单面之词。综上,结合本案证据,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足以认定许建荣与陈伟斌、王美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伟斌、王美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经查阅一审卷宗,由许建荣录制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陈伟斌及第三人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方为陈伟斌。陈伟斌在一审中将许建荣提交的录音资料整理为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资料二第八行许建荣讲:“你(陈伟斌)也没见过(陈小伟)?回来后碰个头,这样我也放心了,随便他(陈小伟)几时还,就只要不是没有就好了……”书面材料中资料二第十八行第三人讲:“等你(陈伟斌)弟回来,大家一道坐下来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许建荣主张与陈伟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许建荣仅提供收条一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伟斌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陈伟斌提供陈小伟与许建荣之间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陈小伟与许建荣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收到由陈伟斌转交的借贷款项;另由许建荣录制并由陈伟斌整理的视频录像资料内容也从侧面印证了许建荣与陈小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许建荣与陈小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许建荣与陈伟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建荣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许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