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与董建丽、刘秀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董建丽,刘秀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伦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岩、陶明,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丽,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秀华(董建丽母亲),无业。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以下简称中山宾馆)诉被告董建丽、刘秀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明、被告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宾馆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母女一同无故到原告经营的宾馆哄闹,破坏了当天举办婚宴的徐林家婚礼现场的部分布置,影响了其家人及客人的就餐情绪及婚礼气氛等。经连云区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88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5125元。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125元,同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建丽辩称,我认为这5125元不应该是我赔。我租了李伦月嘉瑞宝白云宾馆旁上坡30米处的一个门面房,约定租期是三年,我干了一年十个月,还有两个月没干,他一共收了两年的租金,他承诺说要把两个月房租退给我们。后来他不租给我们,我们就到店里让他把两个月房租退给我们,我们到中山宾馆大厅找李伦月,他当时不在,我就到宾馆后面办公室找李伦月要两个月房租,我妈在宾馆大厅等我。我刚进去看见里面有两个人,是李伦月和他妹妹,我就和他要房租,李伦月不但不给,还先上前动手打我,他的妹妹也上来打我,李伦月抓了我脖子和头发,他妹妹拽我辫子,我头发掉了很多,脖子上也有抓痕。我打不过他们,就离开了办公室。到大厅,我妈看见我头发都散落了,问我怎么回事,我哭着跑到他家大厅那边去找客人评理,我并不是存心想去闹事的。婚礼当场是没有损失东西的,我没有砸过什么东西。后来他家保安把我朝外面拉,我就找他们客人一直在评理。后来他家保安报了警,后来我们在派出所调解,但没调解好。被告刘秀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两被告因与原告中山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李伦月存在房租纠纷,到中山宾馆的办公室找李伦月讨要房租。董建丽称在办公室内,李伦月及其妹妹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董建丽的头发被拉扯、脖子被抓破。当时案外人徐林的女儿在宾馆大厅举行婚礼,后两被告到宾馆大厅找客人评论,董建丽又到婚礼布置的舞台上,跟徐林家的客人喊,让客人评理,老板欠房租不给还打人。两被告的哄闹导致现场混乱,部分婚庆布置被损坏。后因徐林家报警,警察将两被告带离现场,并为李伦月及两被告调解,但调解无果。因为两被告的行为致徐林家人及客人的就餐情绪及婚礼气氛受到影响,徐林拒绝支付餐费,故中山宾馆诉至我院要求徐林支付所欠餐费,我院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餐费35364元。二、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林进场费1000元,并补偿被告徐林4000元。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承担125元,由被告徐林承担560元。原告中山宾馆认为该笔损失是因为本案两被告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损失的5125元。另查明,(2015)港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云分局的调解记录、(2015)港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两被告在原告中山宾馆的行为影响了宾馆客人的就餐,致使中山宾馆受到损失,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建丽抗辩因李伦月及其妹妹先动手打她,她不服气才去找人评理,其没有破坏客人婚礼的意图,但其行为的结果已经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即董建丽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并不以董建丽是否存在侵权意图而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我院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8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山宾馆应当支付给徐林5000元,并承担125元的诉讼费用,即中山宾馆因为两被告的行为导致损失的数额为5125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512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董建丽及其母亲刘秀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丽、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宾馆赔偿款51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锦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发帖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