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添一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刘建强、席道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添一建筑设备租赁站,刘建强,席道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绵阳高新区添一建筑设备租赁站。地址:绵阳高新区绵兴北路36号。经营者:王娟,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30日,组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刘建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席道友,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9日,住绵阳高新区。绵阳高新区添一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刘建强、席道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建强、席道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刘建强、席道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602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