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宗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4月2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9时许,微山县人民政府联合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夏镇街道、昭阳街道、微山县执法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夏镇东马庄村清理违章建筑时,被告人宗某与村民朱某安、王某远、王某良、朱某永、王某泼、杨某营、吴某英、王某恩(以上8人已处理)等人以辱骂、威胁的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公务无法进行。其中被告人宗某与朱某安、王某远、王某良、朱某永、王某泼等人参与并煽动部分村民将执法中队的鲁H×××××警车掀翻。整个过程长达数小时,社会影响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宗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程某等人(执法人员)的证言证实,执法人员在拆除违章建筑时,遭到宗某等人妨害的情���。2、现场照片证实,执法车辆被掀翻、执法人员衣服被撕毁的情况。3、共同参与人王某远、王某良、王某泼、朱某永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宗某参与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及参与掀翻执法警车的情况。4、共同参与人杨某营、吴某英、王某恩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宗某参与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5、被告人宗某供述,2012年1月19日,执法人员来拆除违章建筑时,其和同村村民一起追赶执法人员,其辱骂执法人员一个多小时。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审 判 员 邵瑞明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