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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聂晓斌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斌,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聂晓斌,男。委托代理人:白文,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原告聂晓斌与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斌及委托代理人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晓斌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艳因开办服装门市向其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9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聂晓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的事实。被告刘艳未当庭质证。经庭后与被告刘艳核实,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艳因开办服装店向原告聂晓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记载借款金额为39000元,其中包括利息9000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晓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婷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