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四八烈士陵园公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506号血醇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刘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59.49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四八烈士陵园公路处时,撞于公路东侧护栏,发生单方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506号血醇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刘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59.49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6月15日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何军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506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延市公交决字[2015]第1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单方事故致其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