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安高,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辑庆镇联丰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4年8月12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9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5月21日被德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安高犯盗窃罪,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安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许安高和XX(已判刑)携带液压钳、撬棍、剪刀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中江县南华镇西湖路9号、凯江镇朝阳南路159号处,采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共盗得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山地自行车二辆。许安高和XX在转移赃物的途中,XX在中江县南山镇洪波村1组被现场挡获,被告人许安高趁机逃脱,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捕归案。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安高和XX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79元,其中一辆黑色艾美思牌山地自行车暂未找到失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许安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安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安高对公诉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亦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许安高和XX(已判刑)共谋盗窃,次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许安高与XX携带液压钳、撬棍、剪刀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中江县南华镇西湖路9号、凯江镇朝阳南路159号处,采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盗得黄某某价值900元的摩托车一辆、刘某某价值2475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赖某某价值844元的山地自行车一辆。许安高和XX在转移赃物的途中,XX在中江县南山镇洪波村1组被失主挡获,被告人许安高趁机逃脱,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中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许安高和XX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19元。侦查中已将所盗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所盗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江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191号、西昌市人民法院(2000)西昌刑初字第321号、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08)克刑初字第110号、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安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安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安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安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安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恺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