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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某、王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黑色福特蒙迪欧小轿车行至西安市东关仁厚庄北路药材公司家属院门前时,见被害人张某某在此行走,便停车从车后备箱拿出刀1把,持刀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的棕色手提包1个(内装驾驶证、3张银行卡、眼镜盒、卡包),并将被害人张某某腹部划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腹部皮肤表皮损伤。后被告人孟某某欲开车逃离时,被害人张某某将路边一辆电动车推倒在其车前,并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门诊病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刀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凌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