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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广东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暂住地:龙岩市永定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龙岩市永定区其租住的房间,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同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处容留郑某某、张某乙吸食冰毒。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在其租住处容留赖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曾某某、张某乙、赖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乙、赖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的住处的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楠明人民陪审员  兰卫珍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