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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红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孔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员 聪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