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红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孔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员 聪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