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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覃萍萍与柳州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萍萍,柳州市民政局,陈中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13号原告覃萍萍,无固定工作。被告柳州市民政局,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90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中贤,(台湾)。原告覃萍萍不服被告柳州市民政局于2005年6月1日颁发的桂柳民结字05154号《结婚证》,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覃萍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萍萍承担。审 判 长  颜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