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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无前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油坊村,无前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分别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包头市包钢第三中学、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中学等地实施盗窃自行车7次,并将所盗车辆全部通过网络予以销售:1、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停车处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40元。2、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停车处盗窃捷安特牌XTC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00元。3、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停车处盗窃美利达牌公爵550型山地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20元。4、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停车处盗窃捷安特牌ATX型山地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30元。5、2015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包钢第三中学对面小区内盗窃蓝剑牌700型山地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20元。6、2015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包钢第三中学对面小区内盗窃邦德牌公路赛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80元。后将该自行车出售给郭某。7、2015年4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中学东门北侧的停车处盗窃美利达牌公爵系列山地车,经鉴定价值2250元。后将该自行车出售给郭某。二被告人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分别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包头市包钢第三中学、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中学等地盗窃自行车7次:1、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贾某某所有的捷安特牌山地车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辆通过网络予以销售,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640元。2、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吴某所有的捷安特牌XTC型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辆通过网络予以销售,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3100元。3、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傅某某所有的美利达牌公爵550型山地车一辆,后将该车辆通过58同城予以销售,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520元。4、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第二十九中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捷安特牌ATX型山地车一辆,后将该车辆通过网络予以销售,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730元。5、2015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包钢第三中学对面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所有的蓝剑牌700型山地车一辆,并将该自行车丢弃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中学对面的树林。后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920元。6、2015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三中对面小区内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所有的邦德牌公路赛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辆通过58同城销售给郭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880元。7、2015年4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中学东门北侧的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所有的美利达牌公爵山地车,后将该车辆通过58同城销售给郭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格为225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中学大门北侧停车处将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二被告人用于盗窃的黑色双肩包一个、液压剪一把、车锁一个、手机一部,同时扣押了赃物蓝剑牌700型山地车一辆、邦德牌公路赛自行车一辆、美利达牌公爵系列山地车一辆,并将上述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吕某、侯某某、张某甲。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缴纳退赔款79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二被告人用于盗窃的黑色双肩包一个、液压剪一把、车锁一个、手机一部,赃物蓝剑牌700型山地车一辆、邦德牌公路赛自行车一辆、美利达牌公爵系列山地车一辆,并将上述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吕某、侯某某、张某甲。3、证人夏某某、史某某、王某、郭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抓获经过和销赃经过;4、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包价鉴字(2015)A35号、A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自行车的价格;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7、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七次,盗窃数额达到1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事先通谋,共同实施,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退赔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三、随案扣押的黑色双肩包一个、液压剪一把、车锁一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四、退赔款7990元,其中1640元退赔给被害人贾某某,31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1520元退赔给被害人傅某某,173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 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