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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冯天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冯天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廉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春晖、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冯天元,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温泉开发区。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冯天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詹锦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慧君、人民陪审员洪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天元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系原告的职员,负责原告在湖南地区的汽车销售业务。2013年6月26日经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核对账目后查明:永通公司持有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编号:NL11070592、C1100112、C1100113)上所载明的合同总价款比原告持有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编号:NL11070592、C1100112、C1100113)上所载明合同总价款少了30.5万元。因该业务由被告全程经手办理,所以原告向被告调查此事,被告自认因自身原因导致了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愿于2013年10月1日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追讨。然迄今为止被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另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车辆采购招标邀请函、《业务员标前需求表》,并向原告表示拟承接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招标40辆车的业务;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加盖了“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编号:NL2110696),并在原告内部完成签订该合同的程序,原告据此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38辆XMQ6129Y5型号车辆给永通公司,合同总价为224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关于提请排产的申请》,要求原告对销售合同上的38台车辆进行提前生产,并再次确认永通公司的提车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提车20辆、2013年2月底前提车18辆。2012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完成38台XMQ61****型号车辆的生产。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订单提前出具车辆合格证及开票申请表》,要求原告针对销售合同项下的38台车辆出具销售发票,原告依据其申请开具了相关发票。然而截至2013年6月永通公司并未提走销售合同下的38台车辆。直至2013年6月26日经原告与永通公司核对后,永通公司表示其从未向原告订购销售合同项下38台车辆,销售合同及相关往来函件上加盖的公章也并非永通公司印章,并拒绝履行38台车辆的销售合同。据此,因被告伪造订单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生产了38台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为255.9万元。被告应对其伪造订单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50%即1279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579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3万元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为60000元,实际应计到全款付清之日);暂合计为163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天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公司职员,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主要负责原告在湖南地区的汽车销售业务。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永通公司核对账目后查明:永通公司持有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编号:NL11070592、C1100112、C1100113)上所载明的合同总价款比原告持有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编号:NL11070592、C1100112、C1100113)上所载明合同总价款少了30.5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调查此事,被告自认因自身原因导致了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愿于2013年10月1日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利息,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追讨。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车辆采购招标邀请函、《业务员标前需求表》,向原告表示拟承接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招标40辆车的业务;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加盖了“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编号:NL2110696),并在原告内部完成签订该合同的程序,原告据此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38辆XMQ6129Y5型号车辆给永通公司,合同总价为224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关于提请排产的申请》,要求原告对销售合同上的38台车辆进行提前生产,并再次确认永通公司的提车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提车20辆、2013年2月底前提车18辆。2012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完成38台XMQ61****型号车辆的生产。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订单提前出具车辆合格证及开票申请表》,要求原告针对销售合同项下的38台车辆出具销售发票,原告依据其申请开具了相关发票。2013年6月26日,经原告与永通公司核对后,永通公司表示其从未向原告订购销售合同项下38台车辆,销售合同及相关往来函件上加盖的公章也并非永通公司印章,并拒绝履行38台车辆的销售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龙公司提交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3份、《承诺函》、《车辆采购招标邀请函》、《业务员标前需求表》、《关于提前排产的申请》、《报告》、《关于提车日期的说明》、《担保函》、《订单提前出具车辆合格证及开票申请表》、《自述》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当中因个人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引发的侵权纠纷,被告冯天元作为原���金龙公司湖南市场部的职员,在与案外人订立合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总价不一致的合同,给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305000元,后其向公司自愿出具《承诺函》,承诺愿于2013年10月1日前向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元,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愿意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利息的,现期间已经届满,冯天元经催告逾期未支付,故对金龙公司要求冯天元支付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款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龙公司要求冯天元支付其因虚构永通公司公章,订立编号NL2110696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给金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冯天元私自在与金龙公司的销售合同中,加盖不属于永通公司的“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已构成侵权,应对金龙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龙公司通过公司财务部对直接损失进行核算为2558988.28元,其要求冯天元承担其中50%的责任即1279494元。本院认为该损失测算系由原告公司内部财务部自行作出,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考虑到金龙公司因错误订单生产汽车产生改制、库存等必然给公司造成损失,本院酌定为金龙公司因订单号为NL2110696的订单造成的损失为1400000元,其中冯天元应承担其中50%的责任即700000元。冯天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天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计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7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冯天元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勇��: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