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73年2月18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经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宏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王宏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于2014年1月,以约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其微信好友李某某(另案处理)处邮购了象牙三通1个,经鉴定,净重0.005千克,为现代象科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违反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管理制度,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健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犯意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红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