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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忠彦与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赵忠彦,市民,委托代理人:崔爱寅,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工业园糖醇北路法定代表人:章爱和,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忠彦诉被告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彦及委托代理人崔爱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彦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100万元,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赵忠彦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和5月17日二次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现金1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忠彦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菏泽市盼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