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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正明,陈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钦,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住肇庆市端州区,刑拘前在该卡店铺××自行车及在××金矿KTV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安某去被害人容某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南路十八幢801房盗窃自行车,并事前踩点。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安某与一花名叫“三角裤”的男子(在逃)等人窜到经事前踩点的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南路十八幢801房内实施盗窃,偷走被害人容某房内的两辆自行车,索尼牌手提电脑一部,��蓝带”牌XO(2斤装)洋酒五瓶,“轩尼斯”(2斤装)洋酒一瓶,“人头马”XO(3斤装)洋酒一瓶,“人头马”(1.4斤装)洋酒七瓶,保险柜一个:内有黄金手链二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公仔”型金箔三个、金笔一支、金沙“雕框”打火机一个、照相机二部、对讲机二部、玉坠十粒、象牙手链一条(上述财物,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暂不作价格鉴定),邮票一套,收藏版人民币一套,粮票、布票各一套,香港、澳门、人民币硬币共约500元,澳门限量版纸币(面值10元)二十张。盗后,在其租住屋内将二辆自行车给了被告人陈某。破案后,已将扣押的澳门纸币八张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一花名叫“咪毛”的男子(在逃)窜到肇庆市端州区芹田路文明花苑文隽居4栋61号车房内,偷走被害人吴某洋酒三支,贵州茅台白��2瓶(其中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端砚3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万元)。破案后,已将贵州茅台白酒1瓶、端砚3块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安某经事前踩点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一宗,被告人安某还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一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辩解称:第一宗盗窃的财物没有指控那么多;第二宗自己在车房外放风。被告人陈某辩解称:有带安某去认地方,提供屋主不在家及家里无人的信息,并告知屋主家里两辆自行车比较值钱,问其能否偷到,但没有指使其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得知被害人容某在澳门,家里无人,遂教唆被告人安某去容某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南路十八幢801房盗窃自行车��并带其事前踩点。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安某与一绰号叫“三角裤”的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窜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南路十八幢801房,偷走被害人的两辆自行车,三四瓶洋酒、保险柜一个(内有容某房产证一本、照相机二部、对讲机两部、澳门币八张及照片等物)等物。后将两辆自行车给了被告人陈某。涉案物品因缺乏相关资料,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暂不作价格鉴定。破案后,澳门纸币八张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3月5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安某伙同一绰号叫“咪毛”的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窜到肇庆市端州区芹田路文明花苑文隽居4栋61号车房内,偷走被害人吴某放置在车房内的洋酒三支、贵州茅台白酒2瓶,端砚3块。经鉴定,其中一台茅台白酒价值1320元,端砚3块共价值人民币3万元。破案后,扣押的一瓶贵州茅台酒、3块端砚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位于肇庆市古塔南路十八栋801房的住处于2015年1月8日凌晨被人入室盗窃,被盗自行车两辆、手提电脑、洋酒、保险柜一个(内有房产证、照相机、对讲机、老婆艺术照片、澳门币、黄金首饰等物品)。其认为可能是一名叫陈某的男子盗窃。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其所说的“陈某”。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晚上21时左右,其位于端州区芹田路文明花苑文隽居4幢楼下的车房被两名男子盗窃。被偷走三瓶轩尼诗洋酒、二台茅台酒、三块端砚等物。4、证人王某(被告人安某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早上六点左右,见到老公安某撬一个保险柜,安某说是从城东公园��自行车的“城东佬”朋友家里他偷来的,“城东佬”告知朋友去澳门,家里无人,让其去偷自行车回来卖给他,并事前带其去踩过点。安某偷了两辆自行车(一辆送给“城东佬”、一辆以600元价格卖给“城东佬”,但对方一直未给钱)、一个保险柜(里面有二个对讲机、一个相机、一些照片及几张澳门币)。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其所说的“城东佬”。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安某住处扣押了螺丝刀一把、撬棍一根、澳门币八张(10元面值)、端砚三块、茅台白酒一瓶。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安某及被害人辨认确认。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各被害人。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地点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被告人安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肇庆市端州区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证实部分涉案物品的价值及部分涉案物品暂不作价格鉴定的原因。鉴定意见已即时送达被告人和被害人。8、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两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9、被告人安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两被告人归案后对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均做了详细供述,与查明事实相符。被告人安某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辨认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被告人安某入户盗窃,被告人安某在其教唆下实施了教唆的入户盗窃行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主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确有理据,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