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范锦炉制造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锦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锦炉,男,1984年2月4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锦炉犯制造毒品罪(未遂)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锦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范锦炉雇请同案罪犯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到位于本市的制毒窝点,用麻黄草为原料提炼麻黄素,以备制造毒品冰毒,并约定每日工资人民币500元。同案罪犯范某甲负责浸泡麻黄草,范某丁负责将水坑里的水抽到大桶,并与同案罪犯范某乙将浸泡的麻黄草水从桶里舀出来装在网丝袋里,然后交给同案罪犯范某丙。同案罪犯范某丙负责将范某乙、范某丁交给其装有麻黄草水的网丝袋放到洗衣机里进行脱水,再将脱出的水抽到其他桶内,然后交给上诉人范锦炉等人加入化学品进行制毒。2013年4月17日,同案罪犯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等人在该窝点作业至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窝点进行搜查时,现场查扣:1号检材黄色液体二桶,计重250公斤;褐色液体十九槽,计重13500公斤;黄色液体九槽,计重9000公斤;2号检材红色液体五槽,计重3750公斤;3号检材红色液体五槽,计重2500公斤;以及甲苯十桶,计重250公斤、氢氧化钠一包,计重25公斤;氯化钠十五包,计重375公斤和制毒工具一批。同时将同案罪犯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抓获归案。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3号检材均检出麻黄碱成分。以上1号、3号检材净重合计25250公斤。之后,公安机关在上述现场对涉案制毒物品进行销毁。同案罪犯范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锦炉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范锦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制毒原材料麻黄草提炼麻黄素,以备制造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范锦炉提炼麻黄素尚未制造成毒品,属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被告人范锦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范锦炉上诉提出,其没有串招同案人,制毒点是范某戊的,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是范某戊指使其去叫的,其只有送吃和水;对于公安机关查获什么其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上诉人范锦炉雇请同案罪犯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到位于陆丰市的制毒窝点,用麻黄草为原料提炼麻黄素,以备制造毒品冰毒,并约定每日工资人民币500元。同案罪犯范某甲负责浸泡麻黄草,范某丁负责将水坑里的水抽到大桶,并与同案罪犯范某乙将浸泡的麻黄草水从桶里舀出来装在网丝袋里,然后交给同案罪犯范某丙。同案罪犯范某丙负责将范某乙、范某丁交给其装有麻黄草水的网丝袋放到洗衣机里进行脱水,再将脱出的水抽到其他桶内,然后交给上诉人范锦炉等人加入化学品进行制毒。2013年4月17日,同案罪犯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等人在该窝点作业至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窝点进行搜查时,现场查扣:1号检材黄色液体二桶,计重250公斤;褐色液体十九槽,计重13500公斤;黄色液体九槽,计重9000公斤;2号检材红色液体五槽,计重3750公斤;3号检材红色液体五槽,计重2500公斤;以及甲苯十桶,计重250公斤、氢氧化钠一包,计重25公斤;氯化钠十五包,计重375公斤和制毒工具一批。同时将同案罪犯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抓获归案。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3号检材均检出麻黄碱成分。以上1号、3号检材净重合计25250公斤。之后,公安机关在上述现场对涉案制毒物品进行销毁。同案罪犯范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上诉人范锦炉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甲西受案字[2013]4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3]325号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于2013年4月17日在该市甲西镇康美村后壁湖查获一个以麻黄草为原料提取麻黄素制造冰毒窝点,遂决定对该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3]陆公刑现照字第40号现场照片8张、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7日14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对位于该市甲西镇康美村淡政园荔枝园内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由东、西两个工场组成,两个工场中间隔着一堆麻黄草渣,西面工场入口于南侧,靠西侧由10个塑料大桶组成7字型围墙,每个塑料桶内装有草水混合物,靠入口西边有一桶红色液体,靠入口东侧有两桶白色液体,白色液体东侧有一箱盐酸,靠入口北侧有个塑料桶,桶内也有草水混合物,再往北有8个洗衣机排成两排,南边5个,北边3个,西面工场东侧由南往北摆放着6个塑料桶,桶内有草水混合物,往东摆放着7个塑料桶,桶内同样是草水混合物,再往东有麻黄草渣。麻黄草渣东边工场北侧7字型摆放着11个塑料桶,桶内有草水混合物,西侧有一堆草渣,草渣东侧有3台洗衣机,草渣东侧零散摆放着7个大塑料桶和9个小塑料桶,桶内都有草水混合物,东面工场东侧有3个小桶,桶内有二层液体,二层液体南侧有二小桶淡黄色液体,东面工场南侧有4包食盐,其余无发现其他可疑痕迹。制作现场图1张、照片1套,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销毁记录及销毁物品现场照片2张证实:2013年4月17日,陆丰市甲西派出所在该市康美村涉嫌非法制造毒品窝点查获可疑液体、甲苯、脱水机等物品一大批。因交通不便,经请示,在甲西镇府工作人员、康美村干部的见证下,将现场物品进行销毁。4.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25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液体)、3号检材(红色液体)均检出麻黄碱的成分;送检的2号检材(红色液体)未检出常见毒品的成分。5.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说明证实:在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制造毒品案中,1号检材对应扣押物品清单中的1、3-1、3-2、5-1、5-2号液体,折算后共是22750公斤;3号检材对应扣押物品清单中的2-1号液体,折算后共是2500公斤;2号检材对应2-2号液体,折算后是3750公斤。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3号检材含有麻黄碱成分,2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6.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00号、(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甲均因犯制造毒品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7.陆丰市公安局追逃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范锦炉于2015年1月5日在陆丰市甲西镇客楼村桌球室被抓获。8.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范锦炉的出生日期是1984年2月4日等基本情况。9.证人吴某某证言:我的丈夫范某戊于2014年5月16日去世,去世之前是在东莞市沙头做废品生意。他是2013年9月份因身体有病回来家乡康美村治疗的。我家没有田地,我全家于十多年前就离开家乡,在东莞市做废品生意。也没有田地租给别人制毒,我丈夫生前也没有参与制毒。10.同案罪犯范某乙的供述:2013年4月14日,我经堂兄范锦炉的串招,到鹿栏村一位叫“然兄”开设的位于后壁湖荔枝园的制毒窝点参与加工麻黄草提炼麻黄素,每天工资人民币400元,但至今还未领到工资。我主要负责把浸泡的麻黄草水从桶里舀出来装在袋子里,然后交给范某丙,由他放到洗衣机里脱水甩干。范某丁负责将麻黄草浸泡在白桶中、加入水浸泡、将渣装袋后交由范某丙进行脱水。该窝点的老板是“然兄”,范锦炉负责看场,还有一个经常戴“耐克”黑色鸭舌帽的男子负责指挥,我们叫该男子为“师傅”。该窝点提炼出来的麻黄素是卖给别人还是去做冰毒,我不清楚。当天在该窝点有“然兄”、范某丙、范某丁、范锦炉、“师傅”和我,还有其他六、七人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然兄”在11时多买了盒饭过来之后就走了,范锦炉、“师傅”以及六、七人我不知道名字的工人在派出所同志赶到时都已经逃跑了。我于4月14日、15日到该点做工两天,4月16日因下雨休息一天,17日再去做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1.同案罪犯范某丙的供述:2013年4月14日,范锦炉叫我到其位于后壁湖荔枝园的制毒窝点参与加工麻黄草提炼麻黄素,每天工资人民币400元,但至今还未领到工资。范某乙、范某丁负责将浸泡的麻黄草装在网丝袋,交由我放入脱水机甩干,再将水抽到其他桶内,我一天脱水有十几桶。然后交给范锦炉等人加入化学品制毒。该窝点的老板是范锦炉及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范锦炉负责在工场指挥。提炼出来的液体由范锦炉载走,该窝点是提炼麻黄素制造毒品的。在该窝点参与制毒的有:范锦炉、范某丙、范某丁、我及其他六、七名我不知道的人。2013年4月17日我和范某丙、范某丁在制毒点做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同时在现场缴获制毒工具一批。我于4月14日、15日到该点做了两天,4月16日因下雨休息一天,17日再去做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同案犯罪范某丙辨认出第一组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范锦炉。12.同案罪犯范某丁的供述:2013年4月14日,范锦炉叫我到其位于后壁湖荔枝园的制毒窝点参与加工麻黄草提炼麻黄素,工资是向范锦炉领的,但我至今还未领到工资。该制毒工场的制毒工具有几十个桶、脱水机、麻黄草和化学药品。在该点做工的工人有我、范某乙、范某辛、范锦炉、范某甲及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我负责从水坑里抽水到大桶,然后由范某乙、范某丙将麻黄草装入桶内,将麻黄草泡浸一段时间,再将麻黄草用丝网装后放入脱水机内。范某乙、范某丙二人将浸泡的麻黄草装入网丝袋,放入脱水机脱水。然后交给范锦炉等人加入化学品制毒。该窝点是由范锦炉负责,范锦炉在工场指挥,并搅拌桶内的水及加入化学品。提炼麻黄素制造毒品的,提炼出来的液体由范锦炉处理。2013年4月17日我和范某丙、范某丁在制毒点工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人逃离现场。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同案罪犯范某丁辨认出第二组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范锦炉。13.同案罪犯范某甲供述:2013年清明节过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同村的范锦炉找到我,要我帮他做工,我当时问他是做什么工,多少钱一天?他说帮他浸泡麻黄草,每天500元。我就同意了,第二天上午,我就到康美村后壁湖田边帮范锦炉浸泡麻黄草,一直做到第3天中午,甲西派出所来抓,我趁乱逃脱。我和同村的范某丁、范某乙、范某丙4人在浸泡麻黄草,加上范锦炉(老板)自己在那里看管,一起5人。现场除了浸泡麻黄草这道工序之外,没有别的工序了,要等麻黄草泡一段时间后才能提炼麻黄素,我们才刚开始3天,还没有到提炼的时候。派出所抓捕时在现场抓获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3人,而我和范锦炉(老板)逃脱。我做了3天有拿到工钱1500元。范锦炉是事后找到我,付了我3天的工钱的。14.上诉人范锦炉供述:2013年4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我从广州番禺回来,同村的范某戊找到我,要我去他那个麻黄草提取麻黄碱点,帮忙看顾,买水、买饭、买柴油等,每天给工钱500元,当时我还帮他叫上同村的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一起在甲西镇康美村后壁湖田地里帮范某戊做(用麻黄草来提取麻黄碱),我刚做了4天就碰到派出所来抓,我当时去范某戊家不在现场。那个用麻黄草来提取麻黄碱的窝点是我村的范某戊和一个甲西镇华陇村人(不知道姓名和住址)合伙的。我当时在广州番禺收废品,但生意不好就回来。范某戊是我同村人,因患癌症已经死亡好几个月了。范某戊确实是老板,做麻黄草用的场地就是他本人的,你们可以去查,而且他也到过现场,只是少去。范某甲、范某丁、范某乙三人是我帮范某戊请来的,范某丙是范某戊的侄子,不是我请来的,还有4个外乡人(其中一个是和范某戊合伙的老板,他是华陇村人,不知道名字,其余三人也应该是华陇村人)也不是我请来的。当时在那里做工的,我们一起有9个人,其中4个人是外乡的,本村的有5人,范某甲、范某丁、范某丙、范某乙和我。范某甲、范某丁、范某乙三人是我帮范某戊雇请的,才做几天就出事,当时没有发工资,后面我找到范某戊把我雇请的三人的工资拿了还给他们家里。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查证如下:同案罪犯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甲等人均供述上诉人范锦炉叫他们到指控的制毒窝点浸泡麻黄草提炼麻黄素,和上诉人范锦炉在该窝点负责看场,同案罪犯范某丙及范某丁还供述他们从麻黄草中脱离出来的水交给上诉人范锦炉等人加入化学品,由上诉人范锦炉处理提炼出来的液体等,四同案罪犯对上诉人范锦炉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供述,与上诉人范锦炉供述范某甲、范某丁、范某乙三人是其去雇请,并在三人被抓获后,发放了该三人的工资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串招同案罪犯参与制毒的事实。结合现场查获的甲苯、氢氧化钠、氯化钠等制毒原料,原审以制造毒品罪(未遂)对上诉人进行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所提其没有串招同案人,制毒点是范某戊的,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是范某戊指使其去叫的,其只有送吃和水;对于公安机关查获什么其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公正的判决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锦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制毒原材料麻黄草提炼麻黄素,以备制造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范锦炉提炼麻黄素尚未制造成毒品,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