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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喻敬华、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敬华,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7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敬华,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敬华、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喻敬华、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敬华、刘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村新区其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并伙同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敬华、刘某结伙,在上述其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并伙同冯某等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敬华、刘某结伙,在上述其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并伙同冯某等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敬华、刘某结伙,在上述其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并伙同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喻敬华、刘某结伙,在上述其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并伙同冯某、徐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喻敬华、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敬华、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通话清单,检测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吸毒工具水瓶、锡纸,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09)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21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喻敬华、刘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敬华、刘某结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敬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敬华、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敬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