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蓝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从某某,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蓝某某与被告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2009年间,原、被告同在泉州工厂打工,双方认识不久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因被告从某某未婚先育,于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子蓝某甲,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到上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因彼此生活习惯差异大,矛盾渐渐凸显出来,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之后未再回过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依法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需证明的内容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婚生子蓝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出生的事实。3、上杭县珊瑚乡华竹畲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某某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蓝某某与被告从某某系在泉州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子蓝某甲。结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大,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6月间,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同年10月回过一次家后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彼此生活习惯差异大,逐渐产生隔阂,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自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联系达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蓝某甲尚未成年,考虑到保障孩子健康成长和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蓝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及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某与被告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蓝某甲由原告蓝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蓝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春代理审判员 黄三元人民陪审员 丘祥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