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谢小米与肖腾、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米,肖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谢小米,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肖腾,男,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112018-6,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英,任总经理。原告谢小米与被告肖腾、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胜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小米及被告肖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米诉称:2015年6月6日上午,被告肖腾驾驶赣CC2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赣D1T5**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肖腾垫付了医药费4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216元;二、被告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腾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要有票据来证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肖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垫付了原告医药费4500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肖腾质证后无异议。对于被告肖腾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及被告肖腾提交的3组证据,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上午,被告肖腾驾驶赣CC2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赣D1T5**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0026.19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休息时间为五个月、护理时间为二个月、营养时间为二个月,鉴定费为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腾共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被告肖腾所驾驶的赣CC2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双发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肖腾驾驶赣CC2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赣D1T5**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小米要求被告肖腾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2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60元(88天*70元/天)、误工费12460元(178天*70元/天)、营养费1320元(88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20元(28天*15元/天),未超出法定标准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且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500元,虽其未提供证据,鉴于该损失确实存在且摩托车受损较为严重,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且金额不高,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45886元(医疗费2002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246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驾驶的赣CC2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01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246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15766元,因被告肖腾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肖腾应赔偿原告11036元(15766元*70%),品除被告肖腾已经垫付的4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53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2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入:户名: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二、被告肖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36元,品除被告肖腾已经垫付的4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536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肖腾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梅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