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朱和钏与纪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钏,纪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朱和钏,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机。委托代理人陈世增,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纪永华,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建瓯市人民西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20208-2。负责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和钏与被告纪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钏诉称,2013年9月1日11时35分,被告纪永华驾驶闽H×××××轻型货车在沙县大洛镇陈山村路段将驾驶闽HG4F0**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由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永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纪永华应承担损失合计3226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是肇事车辆闽H×××××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被告纪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6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纪永华承担。被告纪永华应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辩称,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诉讼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9月1日11时35分,被告纪永华驾驶闽H×××××号轻型货车在沙县大洛镇陈山村路段行驶时将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2、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纪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和钏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3、被告纪永华的闽H×××××号轻型货车交通强制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承保。4、被告纪永华已支付原告18000元。5、原告朱和钏为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6、原告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508.58元(17天×88.74元/天=1508.58元)。7、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8.58元(17天×88.74元/天=1508.58元)。8、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340元)。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休息期间误工费、后续误工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医疗费为1019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医疗费10192.21元扣除非医保部分2583.93元后为7608.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扣除非医保部分2583.93元后的7608.28元,非医保部分2583.93元由被告纪永华承担。2、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认为,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二期手术费约为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具体的损失,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的休息期间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认为,鉴定是个人委托,对原告休息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骨折等伤情属伤情较重,鉴定机构建议伤者朱和钏休息4个月时间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休息期间误工费应认定为10648.8元(120天×88.74元/天=10648.8元)。4、关于原告的后续误工及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后续住院治疗的必需的,必定产生一定的误工、护理费,其后续误工、护理费为1774.48元(20天×88.74元/天=177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认为,后续误工、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误工、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原告关于后续误工、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交通费为120元(20天×6元=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天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应当根据住院天17天适地补偿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2元(17天×6元=102元)。6、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认为,其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适当给予营养补充是符合客观需要的,但原告主张按20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住院时间17天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认定为:340元(17天×20元/天=340元)。7、关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发票可以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摩托车修理费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认为,摩托车修理费未经价格部门评估和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实际情况,修理摩托车是必要的、合理的,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应认定为576元。综上,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92.21元、误工费12157.3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08.58元+休息期间误工费10648.8元)、护理费1508.58元、交通费102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576元,合计25216.17元。被告纪永华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和钏的经济损失应由纪永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永华肇事车辆闽H×××××号轻型货车交通强制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承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非医保部分2583.93元由被告纪永华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扣除非医保部分2583.93元后的7608.28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和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13767.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和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882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和钏摩托车修理费576元。因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纪永华达成补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纪永华已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纪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和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1376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和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8828.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和钏摩托车修理费576元。四、驳回原告朱和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纪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婉 如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张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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