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亚、李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亚,李磊,李冰,李雪,李连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亚,农民。被告李磊,农民。被告李冰,农民。身份证吗:372501197210044839。被告李雪,农民。被告李连科,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亚、李磊、李冰、李雪、李连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李磊、李冰、李雪、李连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亚、李冰、李雪、李连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亚在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5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亚在我行借款12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0.250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磊给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李冰、李雪、李连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亚、李磊偿还借款本金119065元及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李冰、李雪、李连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亚、李磊、李冰、李雪、李连科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李磊与被告张亚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亚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55元、7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李磊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12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张亚账户的贷转存凭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磊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偿还借款本金119065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磊应按照自己的承诺与被告张亚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冰、李雪、李连科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冰、李雪、李连科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906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冰、李雪、李连科对被告张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张亚、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