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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发与被告高洋、沈阳市企事通排水清掏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发,高洋,沈阳市企事通排水清掏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张延发,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高洋,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被告沈阳市企事通排水清掏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沙江街**号(10门)。负责人郭太宝,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94334343-9。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发与被告高洋、沈阳市企事通排水清掏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发、被告高洋、被告清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6.5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保管费35元、物品损坏4458元。被告高洋辩称,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负责。被告清掏中心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预留份额;原告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因并未住院治疗,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主张的物品损坏未提供证据,不同意给付,车辆保管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许,高洋驾驶辽AK52**号专项作业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西五旗路口时,与张延发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张延发及摩托车乘员鄂志远受伤、头盔、眼镜、衣物、手机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高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留院观察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共支出医疗费845.57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装修行业多年,其驾驶的摩托车肇事后被拖往交警队指定停车场,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展示了其因本起事故受损的裤子一条、头盔一个,另原告表示摩托车已取回但无修理价值故至今未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已给原告车辆定损为2000元。被告高洋系被告清掏中心工作人员,其驾驶的单位���辆辽AK52**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拖车费发票、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高洋驾驶单位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原告实际支出主张的医疗费845.57元、拖车费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虽原告未办理住院手续,但其在医院观察室留院连续治疗4天,该两项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6.24元计算4天应为384.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收入减损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建筑业日均112.93元计算,误工时间按治疗及医嘱休息确定为18天,其误工费应为2032.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2000元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及头盔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35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张延发医疗费845.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张延发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张延发护理费384.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张延发误工费2032.74元;五、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张延发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张延发拖车费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张延发车辆损失18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三者险赔偿原告张延发车辆损失2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三者险赔偿原告张延发衣物、头盔损失100元;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阳市��事通排水清掏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