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新区支行与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杨晓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新区支行,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杨晓彬,任龙娥,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吴瑞淼,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中丹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晓彬。被告杨晓彬。被告任龙娥。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7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起诉后,被告瑞和公司、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因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和公司、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瑞和公司与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年利率6.9%。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为之提供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瑞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期内利息自2014年10月22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5.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625‰计算)、赔偿原告支付的代理费217800元;2、被告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瑞和公司、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与瑞和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和公司向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年利率6.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费等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与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向瑞和公司支付500万元,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自认瑞和公司已偿还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因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1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与瑞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瑞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要求瑞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要求瑞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月利率5.75‰计算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625‰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与瑞和公司、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服务费的承担方式,南京银行高新区支行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律师服务费20万元,由瑞和公司、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负担。被告瑞和公司、创和公司、杨晓彬、任龙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期内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5.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625‰计算);二、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新区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晓彬、任龙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4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50924元,由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晓彬、任龙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936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