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侯少利与青岛方冠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方冠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侯少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方冠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灵山镇河南三村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堂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少利。委托代理人:尹梦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方冠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与黄炳君向我购买沙石料用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河滨东路排水工程。上诉人及黄炳君买受后,仅向我支付了部分价款,拖欠余款233757元至今。请求上诉人及黄炳君偿付沙石料价款23375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原审辩称,被上诉人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建有购销沙石料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出卖人,上诉人是买受人。2012年4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毛石、石子、中砂等材料,价款合计5万元;被上诉人负责卸货及运输,被上诉人材料到场后,上诉人出具材料单,按合同约定结算及上次所欠的25130元,再付60%,余40%下次付清。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为上诉人交付沙石材料之义务,上诉人接收后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价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款中,上诉人公司账务人员曲萍认可现欠付被上诉人沙石材料价款233757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共向其支付了价款218713元,按其账目上诉人欠款应高于233757元,因上诉人认可欠付233757元,故其仅向上诉人主张欠款233757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法证实诉争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价款218700元,除本案诉争业务之外,双方无其他业务。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撤回了对黄炳君的告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被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上诉人偿付沙石材料价款23375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986.94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暨2014年10月13日暂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要条款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沙石材料之义务,上诉人接收后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价款,拖欠余款233757元的事实清楚,有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员的通话录音等佐证。上诉人关于现被上诉人无法证实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辩解,因其认可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价款218700元,且双方无其他业务,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付沙石材料价款23375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986.94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3日暂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沙石材料价款人民币23375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86.94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同时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给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3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沙石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没有对账时间,无法看出是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的对账。录音中被上诉人提到双方对账是依据发票,但被上诉人未提交数额一致的发票。上诉人承认支付过款项218700元,但不能说明双方还存在未偿付的欠款。因此,录音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欠缺,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存在欠款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2013年11月4日其与上诉人财务人员曲萍的谈话录音及录���整理材料,主要内容有:……被上诉人说“我是说欠的钱。”曲萍说“233757。”被上诉人说“差2万3千多。……曲萍说“你就按俺这个错不了。”被上诉人说“好…我家都是自己干,也没有会计…”……曲萍说“这样账就对了。”被上诉人原审立案时提交发票10张,但原审庭时未作为证据提交,上述发票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付款方名称均为上诉人,销货单位、收款方名称分别为王文强、李新强、烟台三普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对上述录音中曲萍所讲欠款数额233757元没有异议,但称该欠款是欠五个人的,除被上诉人外,其余四人为王学健、王文强、李新强、烟台三普建材有限公司。二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述发票是其借用王文强、李新强、烟台三普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开具。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作为买方是否欠付卖方上诉人货款233757元。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其与上诉人财务人员曲萍的谈话录音,上诉人虽主张录音没有对账时间,无法看出是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的对账,但上诉人不否认该录音证明其双方进行过对账。因此,根据录音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了对账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间除本案诉争买卖沙石材料业务外,无其他业务关系。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沙石材料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所欠货款是欠包括上诉人及王学健、王文强、李新强、烟台三普建材有限公司五人的货款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其是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且上诉人会计是与被上诉人进行的对账,足以证明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上诉人借开发票的行为,不足以否定本案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买卖沙石等材料款233757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中的被上诉人请求、本院认为及判决主文中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的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12月5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上诉人青岛方冠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