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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莹与陈建军、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莹,陈建军,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黄莹。被告:陈建军。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寿。原告应与被告陈建军、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莹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军、华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5月9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0000元。2013年9月,被告陈建军归还60000元。2013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上述600000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2份、收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00元,本院依法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建军、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