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与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王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王小红,陈冬梅,田红光,张艳霞,沁阳市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市富佳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地址:沁阳市。负责人杨建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地址:沁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小红,执行董事。被告王小红。被告陈冬梅,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系王小红配偶。被告田红光,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张艳霞,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系田红光配偶。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愣,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雄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田红波,执行董事。被告洛阳市富佳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窦生祥,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以下简称沁阳中行)诉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煤炭)、王小红、陈冬梅、田红光、张艳霞、沁阳市雄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贸易)、洛阳市富佳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富佳烨商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沁阳中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沁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黄帅,五被告赛德煤炭、王小红、陈冬梅、田红光、张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狮贸易、被告富佳烨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阳中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ZH20E201301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以自有煤、炭27400吨,铝土矿28000吨提供担保,并签订相应的质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ZJ××××32Y、ZJ××××2YB。被告王小红、田红光、沁阳市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市富佳烨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JZ××××044A、BJ××××44B、BJZ××××044C、BJ××××44D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红、田红光、沁阳市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市富佳烨商贸有限公司对依据JZH20E201301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包括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金额10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小红配偶陈冬梅、被告田红光配偶张艳霞分别在编号为BJZ××××044A、BJ××××44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为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办理了一笔流动资金借款,两笔商业汇票承兑,具体业务明细如下:一、2013年3月29日,依据JZH20E2013012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Z××××0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被告于每季度末21日按照年利率7.56%付息,于2014年2月29日、2014年3月29日分别还款350万。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将700万元借给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Z××××044补的流动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4年9月29日。但现在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50844.25元,合计7450844.25元(至2014年12月9日)。二、2013年10月18日,依据JZH20E2013012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ZH201302058的汇票承兑总协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沁阳市��德煤炭有限公司签发汇票4张,金额共计400万元。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在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承兑保证金,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足额交付票款。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未足额交付票款,现尚有票款2185036.70元没有支付(其中:本金1955841.72元,利息229194.98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三、2013年10月25日,依据JZH20E2013012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ZH201302059的汇票承兑总协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签发汇票2张,金额共计200万元。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在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承兑保证金,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足额交付票款。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未足额交付票款,现尚有票款1114500.00元没有��付(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14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综上,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本金9955841.72元、利息794539.23元。因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仍拖欠不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9955841.72元、利息794539.2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2、请依法判决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小红、陈冬梅、田红光、张艳霞、沁阳市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市富佳烨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依法确认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煤、炭19200吨,铝土矿28000吨合法有效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赛德煤炭、王小红、陈冬梅、田红光、张艳霞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存在,被告赛德公司愿意处置抵押物优先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雄狮贸易、被告富佳烨商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沁阳中行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JZH20E2013012号授信额度协议;2、JZ××××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贷款借据;4、JZ××××044补号流动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5、JZH201302018号汇票承兑总协议;6、JZH201302058号汇票承兑总协议;7、JZH201302059号汇票承兑总协议。证明沁阳中行依据授信额度与赛德公司签订合同,并放款1000万给赛德公司;第二组:1、BJZ××××04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BJ××××4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BJZ××××044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BJ××××44D号��高额保证合同;5、承诺函(王小红);6、承诺函(田红光);7、承诺函(雄狮);8、承诺函(富佳烨)。证明七被告均对本案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对展期后的债权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1、ZJ××××32Y号质押合同;2、ZY2012-004-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3、201303028001号收到质物通知书;4、ZJ××××2YB号质押合同;5、ZY2013-002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6、ZY2013-002补充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7、2013-00202号收到质物通知书;8、富佳烨公司声明一份;9、赛德承诺函。证明赛德以煤炭27400吨、铝矾土矿石28000吨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将质押物进行了实际交付,双方共同委托河南中外运进行监管。被告赛德煤炭、王小红、陈冬梅、田红光、张艳霞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担保人陈冬梅、张艳霞在2013年3月29日出具保证函后,原告对借款进行展期未经二保��人同意,二保证人对展期后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沁阳中行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担保人陈冬梅、张艳霞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被告赛德煤炭、王小红、陈冬梅、田红光、张艳霞未提供证据。原告沁阳中行认为,保证人的配偶在700万借款合同展期时经过王小红和田红光确认,所以不用再次确认,应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赛德煤炭、王小红、陈冬梅、田红光、张艳霞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展期借款未经担保人同意免除担保责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沁阳中行与被告赛德煤炭双方签订的JZH20E2013012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1000万元。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双方当日签订了JZ××××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沁阳中行依照约定向被告赛德煤炭发放了7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固定为7.56%,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赛德煤炭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应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沁阳中行于当日分别与被告王小红、田红光、雄狮贸易、富佳烨商贸签订了BJZ××××044A号、BJ××××44B号、BJZ××××044C号、BJ××××44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最高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陈冬梅、张艳霞作为王小红、田红光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同意函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赛德煤炭分别签订ZJ××××32Y号、ZJ××××2YB号质押合同,以赛德煤炭所有的煤、炭19200吨、铝土矿28000吨为质押物为JZH20E201301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担保。上述质押物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负责监管。2013年4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沁阳中行分别与被告赛德煤炭签订了JZH201302018号、JZH201302058号、JZH201302059号汇票承兑总协议。2014年3月10日,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借款到期前,原告沁阳中行与被告赛德煤炭又签订了JZ××××044补号流动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即将于2014年3月29日到期的700万元借款向后展期半年,年利率固定为7.749%。被告王小红、田红光、雄狮贸易、富佳烨商贸对此次补充协议出具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函。案件审理中,被告赛德煤炭于2015年6月份归还了1万元,��原告沁阳中行主张的本金相应扣除1万元,由9955841.72元减至9945841.72元。本院认为,原告沁阳中行与被告赛德煤炭签订的JZH20E2013012号授信额度协议、JZ××××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JZ××××044补号流动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JZH201302018号汇票承兑总协议、JZH201302058号汇票承兑总协议、JZH201302059号汇票承兑总协议、以及ZJ××××32Y号、ZJ××××2YB号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沁阳中行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赛德煤炭对于已到期的借款和原告沁阳中行已垫付的承兑票款未按约支付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赛德煤炭签订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质押合同所涉质押物煤、炭19200吨、铝土矿28000吨行使质���优先受偿。原告沁阳中行与被告王小红、田红光、雄狮贸易、富佳烨商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承诺函、声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赛德煤炭对于已到期的借款和原告沁阳中行已垫付的承兑票款未按约支付本金利息,被告王小红、田红光、雄狮贸易、富佳烨商贸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沁阳中行与被告陈冬梅、张艳霞签订的同意函分别作为BJZ××××044A、BJ××××4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于原告沁阳中行对被告赛德煤炭借款的展期行为没有征得被告陈冬梅、张艳霞的书面同意,故其二人仅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沁阳中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冬梅、张艳霞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小红、田红光、雄狮贸易、富佳烨商贸、陈冬梅、张艳霞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原告有权就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本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确认,原告既可向被告赛德煤炭主张质押权,也可向其他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沁阳中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在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945841.72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9日欠息为794539.23元,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依ZJZH201301032Y号、ZJZH201301032YB号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所有的煤、炭19200吨及铝土矿28000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小红、陈冬梅、田红光、张艳霞、沁阳市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市富佳烨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2元,保全费5000元,共91302元由被告沁阳市赛德煤炭有限公司、王小红、陈冬梅、田红光、张艳霞、沁阳市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市富佳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宇代审判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