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叶春花、何仕祥与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蔼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花,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仕祥,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叶春花、何仕祥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春花、何仕祥申请撤回起诉,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相悖,应予准许。因叶春花、何仕祥申请撤回起诉,故原审判决也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叶春花、何仕祥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上诉人叶春花、何仕祥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元,由上诉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