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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乾坤。被告:胡某乙,(又名胡春利),农民。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坤、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个儿子,取名胡某丙,现年35岁,已结婚成家。1984年、1990年被告胡某乙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胡某甲离婚,1990年11月21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1994年8月原告独自将原三间平房翻造成二层楼房。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复婚后无生育。但复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够融洽,尤其被告无中生有,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争吵频繁,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一不幸的痛苦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离婚后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被告胡某乙答辩称:儿子的抚养问题及结婚事宜都是其一手操办,原告未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大男人主义思想严重,且比较封建。其身体状况不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民政局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第一次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1990)奉法民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1990年11月21日被判决离婚的事实;4.奉集建(96)字第7-38-C-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奉化市尚田镇龚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登记于胡小武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中原村”地号为C-082的房屋为原告胡某甲个人所有的事实;5.奉化市尚田镇龚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6.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儿子胡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胡某乙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奉化市个人房屋原拆原建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登记地号为C-082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胡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4,被告胡某乙提出该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建造,不是原告个人财产,是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胡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胡某甲认为该审批表填写内容错误,并非房屋共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家庭成员共有。鉴于原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胡某丙。1984年、1990年被告胡某乙两次起诉要求与胡某甲离婚,1990年1月21日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登记复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感情。原、被告于1990年经判决离婚,2005年得以复婚,且有共同的婚生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及时沟通,相互体谅,夫妻间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奉化市“尚田镇中原村”地号为C-082的房屋的是否系原告个人财产,本案中不予评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