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小波诉杨锐、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波,杨锐,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7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魏小波,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杨锐,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珠藏镇。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周慧,女,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现下落不明。原告魏小波诉被告杨锐、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锐、周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杨锐、周慧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内,被告杨锐委托代理人郑小虎到本院应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良海、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魏小波及被告杨锐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魏小波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8月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锐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杨锐向原告魏小波借款10万元是事实,现在被告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过高,对原告陈述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份没有意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10万元是杨锐与周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周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杨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便经刘文峰担保,立据借条向原告魏小波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锐按约定的月利率4%向原告魏小波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未获,便以该借款系被告杨锐与被告周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庭审中,原告魏小波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魏小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杨锐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魏小波要求被告杨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慧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庭审中原告魏小波及被告杨锐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来看,被告杨锐与被告周慧曾经系夫妻关系,现二人已离婚,但二人于何时离婚,本案借款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无法审查清楚,且原告魏小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魏小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周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魏小波今后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杨锐与周慧的夫妻共同债务,仍可向被告周慧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魏小波要求判决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小波借款本金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小波对被告周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小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5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崇尧审 判 员 龙良海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乔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