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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国彬诉杨彪、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彬,杨彪,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张国彬,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建学,男,系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杨某,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法定代理人杨彪,系被告杨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莉,女,正安县凤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彬诉被告杨彪、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9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学,被告杨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某驾驶贵C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安县往安场方向行驶至安场镇王家咀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后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8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78天。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杨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当事人是杨彪之子杨某,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错把杨彪作为当事人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二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6537.28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313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所致,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是杨某,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把杨彪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认定有误,杨彪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已垫付28610元,应扣除,且原告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鉴定内容不真实,我方对鉴定意见持异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不一致,且驾驶人是杨某而不是杨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伤情诊断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有旧伤存在,其治疗费用应扣除30%。3、正安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肝功能不健全,其部分治疗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应不予支持。4、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8日。被告对2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CT诊断报告未见外伤症状,鉴定机构前后矛盾,其鉴定意见不真实。5、安场镇官井村和安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安场镇石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正安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旧伤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时的检查费460元及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张国彬、杨彪的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及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履行救助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原告的笔录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询问被告的笔录与被告的答辩不一致,两份笔录均缺乏真实性。2、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照片6份,用以证明被告属于正常行驶,原告违规导致事故发生,其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证人吕星星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4、正安县人民医院病人项目汇总查询表5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治疗旧伤的费用。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正安县人民医院的印章,缺乏真实性。5、正安县人民医院告知家属垫付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医院印章,不具有真实性。6、正安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伤情。原告认为报告单无医院印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正安县人民医院费用一日清单63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8、申请证人包忠贤、郑周训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护理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被告自己记载的明细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护理原告及垫付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书写的,缺乏真实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书1份、收费票据2份、病历档案材料,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安场镇官井村和安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安场镇石峰村村民居委会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照片6份,正安县人民医院项目汇总查询表5份、告知家属垫付通知书1份、CT报告单2份、费用一日清单63份,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提供的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张国彬、杨彪的笔录各1份,因证据内容记载的驾驶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吕星星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申请的证人包忠贤、郑周训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护理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自己书写的明细记录因无原告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某驾驶贵CX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安县城往安场镇方向行驶至安场镇王家咀路段时,与原告张国彬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国彬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经人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医疗费用为56077.28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伤情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8日,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46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杨彪为驾驶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彪系被告杨某之父,杨某无财产、无收入来源、无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彪,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彪垫付医疗费286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2、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6077.28元、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460元,合计56537.28元,有医疗票据、诊断病历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有治疗损伤以外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75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误工期虽经鉴定为150天,但其伤残鉴定终结日为2015年6月5日,其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终结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终结日前一天止为100天。其误工费为7732.60(28224元÷365天×100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3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78天,其护理费为6031.43元(28224元÷365天×78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7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800元(100元×78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系被告负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鉴定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5289.3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搬迁至安场镇官井村富强组居住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居住地安场镇官井村富强组与安场镇安常社区相邻,属正安县一城三区的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5289.30(22548.21×20年×30%)。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537.28元、误工费7732.60元、护理费60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7790.61元。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致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杨彪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二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某未满18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和收入来源,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杨彪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17790.61元,减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8610元,尚欠189180.61元,应由被告杨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彪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国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9180.61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张国彬负担147元,被告杨彪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可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廷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