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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戴洪美与耿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洪美,耿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戴洪美。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253号。负责人刘祖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洪美与被告耿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洪美的委托代理人况静、被告耿祥、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洪美诉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36分许,被告耿祥驾驶苏×××××轿车行驶到常合高速公路S38宁太线03KM+400M处,追尾原告驾驶的沪B×××××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63.68元;2、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耿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发后垫付了原告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耿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的金额偏高,部分依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及营业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36分,被告耿祥驾驶牌号为苏×××××轿车行至常合高速公路S38宁太线03Km+400M处,车头与原告戴洪美驾驶牌号为沪B×××××轻型货车车尾相碰撞,致沪B×××××车与高速公路护栏相碰擦后侧翻,事故中造成戴洪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苏公交高认字[2014]第E1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耿祥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洪美被送入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戴洪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洪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半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1、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耿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元,附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戴洪美收到被告耿祥预付的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戴洪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耿祥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戴洪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戴洪美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原件粘贴页10张、放射诊断报告5张,主张支出医疗费1680.7元;2、营养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3、护理费,主张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30天,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居住证1份、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网络打印件1份,主张其从事运输行业,租赁车辆自行运营,工作地点在上海,现在主张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1246元/年的标准计算3.5个月,为17863.42元;5、交通费,主张800元,无票据;6、营运损失费,主张按照8-10月份月平均营业收入11818.67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3939.56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680元;8、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常熟市沿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江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车牌收据1份、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GPS内部收据1份,主张包括车牌及GPS定位器在内的财产损失为11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营运损失费3939.56元的主张。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30天为1500元;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有相关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事故发生前其就固定长期地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且在事故后收入有所减少。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是原告个人缴纳,无法看出其工作单位,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认为沿江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单方举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修理公司无权证明事故车牌和GPS是在事故中还是在其他时间遗失,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的该损失无法确认与该事故的关联性,且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对车牌发票和内部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车牌及GPS定位器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耿祥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也不应承担,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戴洪美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1680.7元,本院认定医疗费1680.7元。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份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需1人护理3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虽举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居住证、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网络打印件,但未能提供有关收入情况的原始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伤前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但结合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伤前在上海从事个体运输工作,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1246元/年的标准计算3.5个月为17863.42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680元;7、财产损失,原告虽举证沿江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车牌发票、GPS内部收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沪B×××××车牌与GPS定位器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且原告也明确该损失未进行定损,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863.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7724.12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680.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4680.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363.4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1363.42元,两项合计,共计赔偿26044.12元。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鉴定费,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戴洪美27724.12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耿祥除诉讼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祥已预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戴洪美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厂支公司直接在给予原告戴洪美的款项中代为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洪美人民币27724.12元。二、原告戴洪美返还被告耿祥人民币100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支付原告戴洪美人民币26724.12元,直接代原告戴洪美返还被告耿祥人民币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耿祥负担(该款原告戴洪美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耿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戴洪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