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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与宋泽松、孟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宋泽松,孟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115号原告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山河路。法定代表人谢红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培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泽松,个体户。被告孟红,个体户。原告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政担保公司)诉被告宋泽松、孟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泽松、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政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宋泽松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常熟银行)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宋泽松、孟红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泽松未还款,常熟银行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6日从律政担保公司担保基本账户划扣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13930元。后原告申请拍卖被告宋泽松、孟红所有的抵押房产,产生案件受理费100元、拍卖评估费4800元、开锁费460元,上述房屋经执行拍卖所得价款313790元已于2015年1月15日给付原告。扣除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85246元【代偿款513930元+违约金79746元(以413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拍卖评估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开锁费460元-已付保证金100000元-房屋拍卖价款313790元】及违约金(185246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泽松、孟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宋泽松、孟红与常熟银行签订���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泽松、孟红向常熟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期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月利率8.4‰。当日,原告分别与常熟银行、宋泽松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如被告宋泽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则违约金从原告提供担保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泽松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宋泽松、孟红签订反担保合同(自然人或企业),被告宋泽松、孟红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泽松、孟红应在原告代偿后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保证范围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同时被告宋泽松、孟红还应承担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实��发生的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评估拍卖费用、违约金等。被告宋泽松、孟红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泗洪水岸城邦31幢3单元305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被告宋泽松、孟红未按约还款,常熟银行于2014年3月26日从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息合计513930元。2014年4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告宋泽松、孟红的抵押房产,用于优先清偿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包括代偿的借款本息413930元元(已扣除保证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393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案件受理费100元)。后该房屋经拍卖所得价款313790元,于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执行局账户汇至原告账户,原告因房屋拍卖共支付评估费4800元、换锁费用4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自然人或企业)一份、反担保合同(抵押或质押)一份、(2014)洪商特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二份、泗洪县人民法院付款收据一份、锁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个月至1年期)。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律政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被告宋泽松、孟红追偿。对追偿的数额,应包括其代偿的本息4139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393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在追偿过程中,申请本院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得价款313790元已用于偿还其代偿款。因该拍卖款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对清偿顺序亦无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313790元,应首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53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4800元+换锁费用460元);违约金系补偿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亦应先于主债务受清偿,对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1月15日,违约金数额为80291.08元(413930元×24%÷365天×295天);剩余228138.92元,应冲抵主债务,冲抵后剩余主债务185791.08元,原告主张其中185246元由宋泽松、孟红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泽松、孟红给付原告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5246元及违约金(以185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泽松、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