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周某。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民治街道四季春城奶茶店有人吸毒,遂前往奶茶店,当场抓获吸毒人员被告人姚某及周某、胡某(后二人均已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因吸毒嫌疑被羁押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