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泊头正兴职业技术学校、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法定代表人刘培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玉柱,信贷部主任。被告泊头正兴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交河镇东固路西刘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6525849-5.法定代表人倪振英。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民,经理。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泊头正兴职业技术学校(正兴学校)、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正兴学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泊头正兴职业技术学校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420万元,由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0日到期。期间被告偿还利息287428.33元,剩余利息212476.67元及贷款420万元,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正兴学校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仅收到378万元的本金,因此应当偿还378万元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担保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状所称内容。原告提交证据: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存入被告账户的进账单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正兴学校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担保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正兴学校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212476.67元。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099元由被告正兴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