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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焱明。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物流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梅、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起陆续在原告处采购冶金焦,2015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焦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先货后款,每月月末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当月货款,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9611353.08元。2015年原告履行双方合同,货款结算金额为61579670.00元,并向被告送达相应增值税发票,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455213.33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额为32735809.79元,扣除合作期间被告先后为原告承担的票据贴现费用9449183.96元,被告实际欠款23286625.79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286625.79元;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为本金,2015年6月15日之前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5年6月15日后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ZTBJXDWLGS-2014-7、ZTBJXDWLGS-2015-16,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违约。3.企业询证函2份,分别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5月31日;4.机焦销售结算清单2份;5.发票交接清单2份;6.付款单据6份;7.催款函1份,用于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及被告付款情况和最终欠款金额;8.利息计算清单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利息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范围,属于原告的主张,不作为证据认定外,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编号为ZTBJXDWLGS-2014-7(XS),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大于25MM冶金焦,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先货后款(货币资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均可),每月月末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当月货款,水份以加权平均法结算。当买方收到卖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就供货数量、价格、质量指标、交货方式等作出约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应收帐款29611353.08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编号为ZTBJXDWLGS-2015-16(XS),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大于25MM冶金焦,合同内容除单价与数量有所变化外,其他主要条款均与上一份合同相同。该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双方同意依照级别管辖相关规定,在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诉讼解决,并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年1月16日、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机焦销售结算清单各1份,确认结算金额分别为41293670元和20286000元。同年1月20日、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发票交接清单各1份,确认被告收到上述结算清单对应金额的发票。同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477580.00元。同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48368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19493953.33元。同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当年6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23286625.79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共计23286625.79元,其中询证函上的未入帐费用9449183.96元原告当庭自认为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票据贴现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焦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如约履行供货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201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焦炭买卖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按约交付了部分货物,被告也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286625.7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院认定为准。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也就2014年度欠款和2015年度的供货进行了结算,但被告的多笔付款指向无法特定,特别是原告自认的被告代垫票据贴现费用没有说明具体时间与金额,无法确认被告应还款金额的变动时间,只能以被告签认最终欠款数额之日作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为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计算利息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所欠货款23286625.7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86625.79元,并向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286625.79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犹建川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