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付荣跃、李华芳等与武汉友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付荣跃。委托代理人陈志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华芳。委托代理人陈志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伶。委托代理人陈志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忠祥。委托代理人陈志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让军。委托代理人陈志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振祥。委托代理人陈志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友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C1幢1单元27层6号房。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博宇。委托代理人金文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博民。委托代理人江厚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从春。委托代理人江厚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新生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厚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诉被告武汉友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盟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保字第005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珍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文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友盟公司其他股东冯博民、冯博宇、李从春、武汉新生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茂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龙,被告友盟公司、第三人冯博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文俊,第三人冯博民、李从春、新生茂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厚军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诉称:友盟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均系友盟公司的股东。截止至2012年9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为46,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付荣跃持股300万股,持股比例6.52%;李华芳持股350万股,持股比例7.60%;唐伶持股400万股,持股比例为8.70%;赵忠祥、吴让军分别持股100万股,持股比例均为2.17%;杨振祥持股200万股,持股比例为4.35%。友盟公司为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60%。2012年9月24日友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增资方式、各股东认缴出资的缴付办法等提案。公司股东、友盟公司的董事长冯博宇提议增加友盟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0,000元,新增股份的配售价格为每股1元,当即遭到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的强烈反对。原因是,友盟公司经过几年的发展,股权价格早就超过每股1元。而根据2012年1月13日冯博民与友盟公司另一股东丁启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股权支付的对价为每股2元。如果不同比配售,则友盟公司的股份被稀释为1.7元/股,显然这种1:1的配售行为不仅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临时股东大会不顾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的反对,仍强行表决通过了《临时股东会决议》。付荣跃、李华芳不服,于2012年11月2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友盟公司不服上诉,2013年6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友盟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仍然被驳回。但时至今日,友盟公司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付荣跃、李华芳正准备申请强制执行之际,于2014年3月28日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时发现友盟公司伪造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的签名及多份股东会决议、承诺,骗取了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章程修正案的变更登记。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5日对友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友盟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但友盟公司仍然置之不理。根据《武汉友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39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会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第九十五条规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但自2012年以来,友盟公司从未召开股东年会,董事会,监事会。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对友盟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悉。友盟公司拒绝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伪造股东签名,骗取工商变更登记,长期不按照《公司法》及《武汉友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年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散友盟公司;2、友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友盟公司辩称: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其要求解散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存在《公司法》182条解散公司的情形,请求驳回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博宇、冯博民、李从春、新生茂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友盟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友盟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注册资本36,000,000元;2011年3月25日,友盟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44,000,000元;2011年4月27日,友盟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46,000,000元;2012年2月10日,友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博民变更为冯博宇;2012年7月30日,友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冯博民;截止2012年9月23日,冯博宇持股2065万股,持股比例44.89%,冯博民持股485万股,持股比例10.54%,李从春持股400万股,持股比例8.70%,唐伶持股400万股,持股比例8.70%,李华芳持股350万股,持股比例7.60%,付荣跃持股300万股,持股比例6.52%,杨振祥持股200万股,持股比例4.35%,赵忠祥持股100万股,持股比例2.17%,吴让军持股100万股,持股比例2.17%。友盟公司现股东名册载明:付荣跃持股300万股、李华芳持股350万股、唐伶持股400万股、冯博民持股600万股、吴让军持股100万股、赵忠祥持股100万股、李从春持股654.1万股、冯博宇持股3576.3万股、杨振祥持股326.7万股,新生茂公司持股192.9万股。友盟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制定《公司章程》,2011年4月19日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友盟公司2011年4月19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一)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五)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2012年9月17日友盟公司向付荣跃等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内容包括:武汉友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冯博宇先生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拟定于2012年9月24日下午2时,在江城明珠豪生大酒店28楼行政会议室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期半天。会议议题第二项为审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本次增资方式的提案,第三项为审议公司本次增资价格及股东增资比例的提案,第四项为审议公司本次增资资金投向的提案,第五项为审议公司本次增资各股东认缴出资的缴付办法及不愿认缴出资份额的解决办法的提案。《会议通知》还包括了其他内容。《会议通知》注明联系人为张军,最后加盖了友盟公司的印章,没有个人签字。2012年9月24日下午2时,友盟公司在江城明珠豪生酒店28楼行政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付荣跃、冯博宇、冯博民、李从春、唐伶等12名股东参加了会议,友盟公司做出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本次会议应到股东13名,实到股东12名,代表公司99%的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以69.23%赞成,25.27%反对,5.5%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46,000,000元增加至66,000,000元,本次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为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二、同意本次增加的20,000,000元注册资本由公司现有股东按持股比例同比例增资(认购明细附后),本次股份配售的价格为每股1元;三、同意将本次增资所募集的资金,用于向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追加投资30,000,000元;四、同意在2012年10月15日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支付到公司的指定账户,由公司完成验资及后续工商变更手续。”付荣跃在此次股东会上对公司决议投了反对票。这次临时股东大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但此次会议没有形成有股东签名的书面会议记录。2012年10月12日,友盟公司形成《股东会变更决议》,载明:“根据本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应到股东13人,实到股东13人,代表公司100%表决权。符合法定要求。会议由董事长冯博宇先生主持,股东依照章程通过有效决议如下:1、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陆仟陆佰万元整;2、变更股东股权:增资后股东出资额分别为股东冯博宇出资额3376.3万元;股东冯博民出资额792.9万元;股东李从春出资额654.1万元;股东唐伶出资额400万元;股东李华芳出资额350万元;股东杨振祥出资额326.7万元;股东付荣跃出资额300万元;股东赵忠祥出资额100万元;股东吴让军出资额100万元;股东程德有出资额50万元;股东段勇出资额50万元;股东沈春出资额50万元;股东吕忠出资额50万元。”同日,友盟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2012年10月24日,友盟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由46,000,000元变更为66,000,000元。付荣跃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友盟公司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撤销友盟公司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友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友盟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924号民事裁定,驳回友盟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1日,冯博宇向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载明:由于法院判决撤销友盟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此决议归于无效。公司拟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主动纠正错误。现公司董事长冯博宇先生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拟定于2013年12月10日上午9时,在江城明珠豪生大酒店28楼行政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期一天。会议议题如下:一、审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本次增资方式的提案;二、审议公司本次增资价格及股东增资比例的提案;三、审议公司本次增资资金投向的提案;四、审议公司本次增资各股东认缴出资的缴付办法及不愿认缴出资份额的解决办法的提案。冯博宇在《会议通知》上签字,友盟公司在《会议通知》上盖章。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等均签收《会议通知》。付荣跃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志龙律师参加临时股东大会。吕忠、程德有、沈春、段勇均委托冯博宇作为代理人参加临时股东大会。李从春委托冯博民参加临时股东大会。2013年12月10日,友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本次增资的资金投向等议题进行了表决,参会人员有冯博宇、冯博民、李从春、程德有、沈春、段勇、吕忠、杨振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会议应到股东13名,实到股东8名,代表公司72.83%的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以68.43%赞成、0%反对、4.35%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46,000,000元增加至66,000,000元,本次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为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二、同意本次增加的20,000,000元注册资本由公司现有股东按持股比例同比例增资(认购明细附后),本次股份配售的价格为每股1元;三、同意将本次增资所募集的资金,用于向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追加投资30,000,000元;四、同意在2012年10月15日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支付到公司的指定账户,由公司完成验资及后续工商变更手续。杨振祥未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4年4月,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0月12日友盟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上“付荣跃”、“赵忠祥”、“唐伶”、“李华芳”、“吴让军”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12日友盟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上“付荣跃”、“赵忠祥”、“唐伶”、“李华芳”、“吴让军”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均不是为同一人书写。此后,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向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岸工商处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友盟公司由于业务发展需要,于2012年9月计划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在2012年9月24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以69.23%赞成,25.27%反对,5.5%弃权表决通过了决议,该决议上只有赞同股东在上面签字。在增资变更登记办理过程中,友盟公司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只有赞同股东的签字,股东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反对增资,他们不在工商变更材料上签字,友盟公司为了能顺利的办理增资的变更登记,编制了一份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伪造了5名投诉人的签名,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友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友盟公司罚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向冯博宇、冯博民、李从春发出《关于通过诉讼途径解散武汉友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载明:自2012年9月份以来,友盟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违法行为,且一直没有改正,致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在法律的框架下正常进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故我们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慎重考虑,提出公司解散之诉。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商资料、《公司章程》、(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15《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申字第00924号《民事裁定书》、《临时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12日《股东会变更决议》、《承诺书》、2012年10月24日《企业变更通知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持有友盟公司10%以上的股权,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2年9月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与友盟公司其他股东就公司增资问题产生矛盾,此后2013年12月10日友盟公司又召开临时股东会,虽然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未参加临时股东会,但其均签收了《会议通知》,杨振祥参加了该临时股东会,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主张解散公司未达到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法定情形。公司法是私法范畴,公司章程是公司实现自治的重要规约,也是公司纠纷发生时的重要处理依据。友盟公司章程中虽然约定每年应召开股东年会,但并未将不按时召开股东年会作为公司应当解散的情形之一。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友盟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现虽与友盟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其股东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800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860元由原告付荣跃、李华芳、唐伶、赵忠祥、吴让军、杨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珍荣人民陪审员葛一红人民陪审员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尹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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