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文青与戴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青,戴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63号原告梁文青。被告戴振生。。原告梁文青诉被告戴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青诉称,被告戴振生因资金使用,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戴振生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文青,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振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戴振生因需资金使用向原告梁文青借款2万元,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盖指模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分文不偿还给原告。致发生纠纷。原告梁文青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振生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文青。本院认为,被告戴振生借到原告梁文青款2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文青。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积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