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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春雨、钱丽杰与任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雨,钱丽杰,任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徐春雨,住隆化县。原告钱丽杰,住隆化县。被告任国强,住隆化县。原告徐春雨、钱丽杰与被告任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雨、钱丽杰的委托代理人姜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国强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钱丽杰借款11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徐春雨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3日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欠条两张,拟证明任国强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钱丽杰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3日偿还;又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徐春雨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国强因购买吊车急需用钱,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钱丽杰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3日偿还;又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徐春雨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被告为二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任国强分别向二原告借款两笔共21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最迟应于2014年2月3日前偿还,现已超过履行期限,被告即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雨、钱丽杰借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代理审判员  丛人杰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