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俊琴与贺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琴,贺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董俊琴,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鸿,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贺清华,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沈洪伟,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俊琴诉被告贺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董俊琴委托代理人李春鸿、被告贺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洪伟、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琴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贺清华雇佣刘光宏驾驶辽C901**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千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千山西路共和岗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铁西区民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左转弯,因刘光宏驾车黄灯闪烁时进入信号岗区、超速行驶,致使辽C901**车辆右前部与原告及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铁西医院,发生多项损失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多项费用共计24985.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和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122.84元、误工费6490.7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40元,共计133708.58元。被告贺清华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举证证明我公司赔偿义务及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我方承担7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刘显庆,原告应增加被告刘显庆为诉讼主体,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刘光宏驾驶辽C901**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千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千山西路共和岗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铁西区民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左转弯,因刘光宏驾车黄灯闪烁时进入信号岗区、超速行驶,加之原告驾驶自行车违反信号指示灯通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致使辽C901**车辆右前部与原告及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俊琴承担次要责任。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6月9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董俊琴6、7、8胸椎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左6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再查,被告贺清华自认为辽C901**号车辆的车主,且该事实经由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光宏系贺清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被告贺清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包含在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之中。上述事实,原告董俊琴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急救费收据;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病案、体温单及住院收费票据;5、门诊病历及收据;6、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口本;8、鉴定费发票;9、疾病诊断书;10、鞍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耐火材料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被告贺清华、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贺清华所有、司机系被告贺清华雇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清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贺清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清华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主张车辆被保险人为刘显庆、应增加被告刘显庆为诉讼主体一节,因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贺清华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且贺清华当庭明确陈述其为实际车主,故对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08.6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急救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合理花费为12408.6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122.8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共计住院4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家属护理,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95.88元/天×43天=4122.84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4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故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3天=215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7196.4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原告为城镇户口,定残之日时为61周岁,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又,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年×19年×20%=97196.4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原、被告责任等因素,原告所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490.7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可证明误工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鞍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耐火材料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1700元/月,2015年2月发放工资600元、2015年3月至5月未发放工资。故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700元-600元)+1700元/月×3个月=62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62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出院打车费用,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鉴定费114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及收费证明,证明了其该项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408.62元(含被告贺清华垫付的2000元)、护理费41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9719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40元,共计133417.86元。关于具体责任承担,应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被告贺清华垫付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40元+护理费2803.60元=120000元,再由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2408.62元+护理费13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40元)×70%=939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俊琴127392.50元(包括交强险范围内118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939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贺清华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俊琴负担96元,被告贺清华负担2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俊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