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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殷延松与贾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贾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毛某,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贾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疑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邹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26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6月25日的庭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贾某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淀路与广山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殷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负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65天,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81.62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误工费33499元(34366元/365天×356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4768元(34346×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52元(父母5年11820元×5年÷3人×0.4×2+子女部分7092元),鉴定费1300元,按照被告贾某与梁某某的责任份额,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共赔偿各项损失335523.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本案已经经过一次调解,原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时的非医保用药,我不应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某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请求法庭合理分配赔偿份额。某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当一并处理。原告受伤是从其乘坐的机动车上摔下摔伤,对于其乘坐的机动车而言,原告也是第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机动车的交强险平均承担,仍有不足的,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应由另一机动车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按照10%的比例予以扣除。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为原告殷某某垫付17534.87元,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该笔款项由某某保险公司从本案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贾某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下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淀路与广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梁某某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后载殷某某、赵祥永等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梁某某、殷某某、赵祥永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殷某某无责任。原告殷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34.87元及原告自行支付的12453.98元医疗费未予处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227.64元。经鉴定,原告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小型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某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1778元。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两位受害人梁某某、赵祥永均未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和被告贾某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又查明,殷某某父亲殷茂某、母亲王瑞华共生育三子女。殷茂某出生于1944年12月12日,系退休人员;王瑞华出生于1945年6月25日。殷某某之子殷召义1999年1月2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某某的门诊病历、各项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某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付款回单、原告及其父母子女的户口登记材料及茅村镇赵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认定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外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殷某某系梁某某车上人员,属于梁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梁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第三人,因此,其不应享有梁某某所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与梁某某所驾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承担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的70%根据事故责任和被告贾某与平安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贾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其他侵权人要求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62681.62元,第三人某某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7534.87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票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哪些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也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且某某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清单,也没有列明原告治疗中所需的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替代药品,且对受害人的救治限制使用非医保用药,也不利于对原告的救助和治疗,因此,对于某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经计算该期间为356日,原告系城镇待岗职工,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3499元(34346元/365天×356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5400元亦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75日,本院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1500元(20元/天×75天),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170元(18元/天×6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原告系城镇职工,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74768元(34346×20年×4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必然对其劳动能力及抚养能力造成影响,原告主张这部分损失,应予支持。但在原告主张的三个被抚养人中,殷茂某系退休人员,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要件;王瑞某系农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殷召某系未成年人,该二人均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评残时被抚养人年龄状况及其抚养义务人状况,依照有关扶养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殷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228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为80216.49元(含第三人某某公司垫付的17534.8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33499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7620元(274768元+22852元)。以上各项损失总数额为439705.49元。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此前已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1778元,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其余329705.49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赔偿比例赔付原告230793.84元。依相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在赔付受害人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因此某某公司垫付的17534.87元医疗费,应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因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17534.87元,向原告殷某某支付323258.97元【(20000元+90000元)+(439705.49元-20000元-90000元)×70%-17534.87元】。被告殷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数额已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殷某某无需再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534.87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323258.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殷某某预付2080元,第三人某某公司预付4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殷某某预付),合计3780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390元,被告贾某承担339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990元,给付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段绪朝审 判 员  董 方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