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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文胜、张文英、张靖、张斌与熊文茂、渠县通林公司、杨明渠、王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胜,张文英,张靖,张斌,熊文茂,渠县通林公司,杨明渠,王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张文胜,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张文英,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张靖,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张斌,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熊文茂,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渠县通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巧林,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明渠,男,汉族,四川渠县人.被告王琼,女,汉族,四川渠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顺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女,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胜、张文英、张靖、张斌诉被告熊文茂、渠县通林公司、杨明渠、王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胜、张文英、张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斌委托了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茂、渠县通林公司、杨明渠、王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四原告之父亲驾驶电动四轮车在渠县贵福镇平石路信用社路段,从被告杨明渠违法停放的川S86***号轻型货车尾部驶入平石路,与该路上行驶的被告熊文茂驾驶的川S3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和川S39***号车受损,张兴忠受伤,经渠县贵福镇中心卫生院和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3449.55元,其中被告熊文茂垫支了1万元。2015年6月20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张兴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明渠和被告熊文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S86***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川S39***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限内,四原告因父亲去世,从全国各地赶回渠县处理丧事,花去大量交通费、误工费、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在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了综合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事故本身及责任比例划分都没有异议,川S392**和川S869**号车均投保,均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证明。待证四原告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渠县医院13009.55元,贵福440元。待证原告之父亲抢救花费13449.55元,其中1万元是被告熊文茂垫支的。3、责任事故认定书。待证本次事故各方承担责任比例。4、死者户口登记卡,退休证、社保卡工资卡、医保卡、火化证。待证原告之父亲是川林五处退休工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5、火化费收据、停尸费等收据共计12700元。待证原告垫支了费用12700元被告对原告的所举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是:全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5号证据不属于保险约定赔付范围,所以不予赔付。被告熊文茂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三张。待证川S392**在被告5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尸检费2781元、车检费2500元发票。收条2万元一张,待证被告方垫支了费用。原告对被告熊文茂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尸检费,车检费应当由两个车主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被告熊文茂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都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尸检费、车检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其他被告对被告熊文茂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明渠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待证被告杨明渠系合法驾驶。2、收条2万元一张。待证被告杨明渠垫支了2万元丧葬费。3、车检费发票一张。待证为原告垫支了车检费1000元。原告对被告杨明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被告自己承担。其他被告对被告杨明渠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一份。待证川S392**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抄件一份。待证川S86***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两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文茂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明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在质证意见,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9日,四原告之父亲张兴忠驾驶电动四轮车在渠县贵福镇平石路信用社路段,从被告杨明渠违法停放的川S86***号轻型货车尾部驶入平石路,与该路上行驶的的被告熊文茂驾驶的川S3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和川S39***号车受损,张兴忠受伤,经渠县贵福镇卫生院和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3449.55元(其中被告熊文茂垫支了1万元),火化费等12700元。2015年6月20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张兴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明渠和被告熊文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S86***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川S39***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杨明渠垫支了2万元丧葬费、车检费1000元。被告文茂垫支了医疗费1万元、垫支了丧葬费2万元、车检费2781元、尸检费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熊文茂驾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之父张兴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明渠违法停车,是造成张兴忠死亡的又一因素,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包括,垫支的医疗费13449.5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X3天X80元/天.人)、护理费240元(3天X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3天X20元/天)、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X5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5000元(死者另外三个儿女均在外地,其中张文英在西藏昌都、张靖在成都、张斌在万源),共计164223.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熊文茂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杨明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原告借支费用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川S86***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川S39***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据此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通林公司主张的尸检费、车检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火化费不应由其赔偿,应由被告熊文茂和杨明渠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用保险赔偿款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扣除自费剩余部分)、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4223.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承担50%计107111.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承担50%计107111.5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垫支的火化费、停尸费等共计12700元,被告通林公司垫支的尸检费2750元、车检费2500元,被告杨明渠垫支的车检费1000元,共计18950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承担11370元,被告熊文茂和被告杨明渠分别承担3790元。三、四原告偿还被告熊文茂垫支款30000元,四原告偿还被告杨明渠垫支款20000元。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文茂承担716元,被告杨明渠承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