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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蒋加明,戴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志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施家南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亮,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邹瑞华。委托代理人:盛晟,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羚超,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平,原嘉善鑫辉木制品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盛晟,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羚超,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瑞华。委托代理人:盛晟,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羚超,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珍。委托代理人:盛晟,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羚超,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雅红。上诉人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村镇银行)、嘉善创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蒋加明、戴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平,被上诉人嘉善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被上诉人创兴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的委托代理人盛晟、陈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加明、戴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为确保嘉善银行与创兴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邹瑞华、杨静珍、明伟公司、蒋加明、戴雅红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明伟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与嘉善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善联银(2013)最保字第221011201301679号】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最高额度4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邹瑞华、杨静珍于2014年7月18日向嘉善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度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蒋加明、戴雅红于2014年7月18日向嘉善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度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基于此,嘉善村镇银行与创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5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善联银(2014)借字第227014071814515、227014072516101号】,合同约定:嘉善银行向创兴公司提供两笔200万元借款(合计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和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实际贷款期限、金额、利率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金额、利率为准,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善银行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5日向创兴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各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000001‰,创兴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两份。2014年7月24日,黄永平与嘉善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善联银(2014)最抵字第227014072405817号】约定,以其经营的嘉善鑫辉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鑫辉厂)存货等动产为创兴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67568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善市监魏2014-32)。涉案两笔贷款到期前,创兴公司因货款未收回申请贷款展期,经黄永平、明伟公司同意展期担保,嘉善银行与创兴公司、黄永平、明伟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涉案贷款展期至2014年11月23日归还。但展期到期后,创兴公司仍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黄永平提供的抵押物的库存数与设定抵押登记时的抵押物相比明显减少,故嘉善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创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7148.7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应的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之约定计收);2.邹瑞华、杨静珍、明伟公司、蒋加明、戴雅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嘉善银行对鑫辉厂(经营者黄永平)提供的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黄永平立即停止其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并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5.创兴公司承担嘉善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000元;6.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明伟公司、蒋加明、戴雅红对上述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等由全部被告负担。庭审后,嘉善银行明确诉请第四项为:黄永平立即停止其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并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另认定:涉案保证函承诺保证的最高融资限额不限于本金;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善市监魏2014-32)注明的加盖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抵押登记专用章的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登记当日抵押物价值为6756800元;2014年10月17日,黄永平确认,2014年7月18日发生的贷款已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2014年11月25日,鑫辉厂歇业注销;创兴公司正常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截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7月18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结欠利息15344.07元(已扣除已付利息522.6元),2014年7月25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结欠利息15866.67元;嘉善银行与黄永平共同确认2015年4月7日盘库当日抵押物(按与抵押登记日相同的单价计价)的价值为2931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鑫辉厂提供的物的担保属于最高额抵押,还是属于浮动抵押抑或动产质押。嘉善银行认为鑫辉厂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黄永平认为鑫辉厂对创兴公司借款提供的是动产浮动抵押担保;明伟公司认为鑫辉厂承诺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明伟公司主张鑫辉厂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嘉善银行与鑫辉厂订立有质押合同,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浮动抵押是当事人书面协议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可见在设定抵押时嘉善银行与抵押人就已经确定了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这与浮动抵押在抵押权实现时才确定抵押财产名称、数量的规定不同。第三,《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二)代理人名称(姓名);(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由于抵押方式(种类)不属于动产抵押登记应当记载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方式的认定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综上,本案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设立的动产抵押,为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嘉善银行与创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嘉善银行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5日向创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合计400万元;后两笔贷款都展期至2014年11月23日归还;但贷款到期后,创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嘉善银行起诉要求创兴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嘉善银行诉请创兴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8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有委托协议、电汇业务委托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邹瑞华、杨静珍、蒋加明、戴雅红向嘉善银行出具保证函,明伟公司与嘉善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涉案贷款发放日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内,邹瑞华、杨静珍、蒋加明、戴雅红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伟公司抗辩称,展期协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了变更,不能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明伟公司对展期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为:明伟公司在展期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人意见栏签章是表示其同意对展期还款协议列明的主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而非变更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是延长原借款的返还期限,并非发放新的贷款,因此不可能变更原借款的发放日期,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明伟公司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永平与嘉善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经营的鑫辉厂存货等动产为创兴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67568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善市监魏2014-32),该抵押合法有效,嘉善银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嘉善银行于2014年7月25日向创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黄永平确认,2014年7月18日发生的贷款已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前述两笔借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创兴公司未还本付息,嘉善银行诉请对黄永平提供的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永平负有维持抵押物价值的法律责任,但2015年4月7日盘库当日抵押物(按与抵押登记日相同的单价计价)的价值为2931400元,与抵押时的价值6756800元相比,已大为减少,故嘉善银行诉请黄永平立即停止其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并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兴公司返还嘉善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创兴公司支付嘉善银行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3日为15344.07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善联银2014借字第227014071814515号)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创兴公司返还嘉善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四、创兴公司支付嘉善银行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3日为15866.67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善联银2014借字第227014072516101号)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五、创兴公司承担嘉善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800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六、邹瑞华、杨静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按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及约定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蒋加明、戴雅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按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及约定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明伟公司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限度内对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创兴公司追偿;九、嘉善村镇银行在最高债权额6756800元范围内对黄永平提供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善市监魏2014-32)享有优先受偿权;十、黄永平立即停止其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并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十一、驳回嘉善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7元,减半收取195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89元,由创兴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明伟公司、蒋加明、戴雅红负担。宣判后,明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创兴公司向嘉善银行的两笔借款共计400万元,到期后创兴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在嘉善银行和创兴公司告知涉案借款由鑫辉厂提供存货质押担保并由鑫辉厂签字盖章后,明伟公司才在《展期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担保。因此,鑫辉厂提供存货质押担保,是明伟公司同意对延期还款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在两份《展期还款协议》上,嘉善银行、创兴公司、鑫辉厂均确认对延期还款提供存货质押,事实上嘉善银行还与浙江金钥匙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签订《次监管委托书》,由金钥匙公司对鑫辉厂的存货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嘉善银行通过委托监管的方式确实接受了存货的交付,嘉善银行是存货的实际占有人和控制人,据此可以认定鑫辉厂向嘉善银行提供了存货质押。嘉善银行自身提供的证据显示,存货价值已从675.68万元减少至142.37万元,即在嘉善银行的占有控制下,存货价值减少了533.31万元,应当视为嘉善银行放弃了该部分物的担保,明伟公司可在嘉善银行放弃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明伟公司对涉案借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创兴公司取得这两笔借款后并非用于购买原料,原审对此未予查清,请求二审对借款资金走向进行调查取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第八项判决,驳回嘉善银行要求明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嘉善银行答辩称:1.《展期还款协议》的签订并不以鑫辉厂提供存货质押为前提条件。鑫辉厂的存货依据2014年7月24日嘉善银行与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存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下,设定质押既不可能也无必要。2.《展期还款协议》仅仅延长还款期限,既未对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进行变更,也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明伟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鑫辉厂的存货只设定了抵押,从未设定过质押。鑫辉厂并未向嘉善银行交付过存货,抵押物一直由鑫辉厂占有、使用、处分。4.关于人保和物保的清偿顺序,嘉善银行与明伟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物的担保不影响嘉善银行要求明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5.嘉善银行从未放弃过抵押物,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责任在于黄永平,嘉善银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6.嘉善银行对贷款用途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创兴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嘉善银行依据创兴公司的支付委托书将贷款转账至其交易相对方。而后资金的走向,出借人并无法掌控,也与出借人无关。综上,明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创兴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答辩称:其虽未提起上诉,但对原审判决仍持异议。鑫辉厂并没有减少抵押财产的行为,事实是鑫辉厂为涉案借款提供动产浮动抵押,这已为动产抵押登记和嘉善银行的实际操作所确定。抵押财产清单只是鑫辉厂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物存量的一个记录,这并不否定抵押财产在合同签订后在品种以及数量上的变动。设定抵押后,鑫辉厂继续生产经营,库存是流动的。嘉善银行对于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负有责任,在创兴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嘉善银行并未向鑫辉厂发送通知,以致鑫辉厂不清楚固定抵押财产的时间结点,也就导致了抵押财产无法确定的事实,故其要求鑫辉厂补足抵押财产,依据不足。蒋加明、戴雅红书面答辩称:其未提起上诉,但对一审的判决结果并不认可,其对本案提出的抗辩意见与明伟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二审中,明伟公司提供鑫辉厂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一份、搬迁申请一份、库存明细两份、保单一份,证明鑫辉厂以其存货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是质押而非抵押,存货财产在嘉善银行委派的金钥匙公司的监管之下,最终货物减少是嘉善银行的责任,明伟公司应当在减少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嘉善银行质证认为:对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和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搬迁申请上无嘉善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14年11月份的库存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清楚;对2015年4月7日的库存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上记载的库存金额并不认可。创兴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鑫辉厂确实进行了搬迁,后来由于经营不善,货物被哄抢。库存明细是鑫辉厂、金钥匙公司及嘉善银行三方核对下产生的,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保单确实是对存货的保险,但只是对停水停电等作出的保险。经明伟公司申请,本院要求嘉善银行提供金钥匙公司向其报告的对鑫辉厂的财产监管状况以及涉案借款发放的转账记录。嘉善银行于庭后提供十份鑫辉厂的库存明细及两份创兴公司向嘉善浩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电汇支付货款的业务委托书。明伟公司质证认为:十份库存明细仅有金钥匙公司盖章,无任何人签字,且与之前提供的库存明细在格式上明显不一致,故明伟公司认为这不是原始资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两份业务委托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资金的真实走向,嘉善银行应当提供汇款记录的流水账。要求二审法院对这两个问题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创兴公司、黄永平、邹瑞华、杨静珍质证认为:对十份库存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在数额上,2014年11月18日报表上体现的数额496.51万元是正确的,但在2014年12月突然减少至316.13万元,这个变化过程没有任何体现。对两份业务委托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蒋加明、戴雅红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和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搬迁申请及有鑫辉厂经营者黄永平签字确认的两份库存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鑫辉厂提供的物的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阐述。嘉善银行提供的十份库存明细,仅有金钥匙公司一方盖章,未经鑫辉厂确认,明伟公司、鑫辉厂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另两份电汇业务委托书可与嘉善银行在一审中提供的创兴公司的支付委托书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借款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作为货款转账支付给创兴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浩瑞公司,本院对这两份业务委托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创兴公司向嘉善银行借款,由邹瑞华、杨静珍、明伟公司等提供担保。其中,明伟公司与嘉善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嘉善银行对创兴公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涉案创兴公司的两笔借款共计400万元,均于该融资期间内发生。借款到期后,创兴公司无力偿还,申请展期。嘉善银行与创兴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明伟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表示同意。展期到期后,创兴公司仍未还款,故嘉善银行诉请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明伟公司提出抗辩称,其同意借款展期是以鑫辉厂提供存货质押为前提的,嘉善银行也委派了金钥匙公司对鑫辉厂的财产进行监管,存货在质押××××村镇银行占有期间减少了五百多万元,应当视为嘉善银行放弃了该部分物的担保,明伟公司应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故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明伟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明伟公司称其同意对展期还款提供担保是以鑫辉厂提供存货质押为前提条件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第一,《展期还款协议》所展期限是主合同借款的期限,并非从合同担保的期限。换言之,《展期还款协议》是对明伟公司已经负有保证责任的借款的还款期限的延长,并非为明伟公司设定新的担保或对明伟公司担保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借款到期后,创兴公司无力偿还,若非展期,明伟公司在当时就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展期还款协议》只是延后了借款的还款期限,明伟公司仍按其原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展期还款协议》上“原担保人”一栏记载“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担保并追加嘉善鑫辉木制品厂存货质押”,虽提及鑫辉厂存货质押,但据此并不能得出明伟公司同意借款展期是以鑫辉厂提供存货质押为前提条件的结论。明伟公司与鑫辉厂在《展期还款协议》上,作为两个并列的担保人签字,并不存在先后条件关系。第三,明伟公司与嘉善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与担保人约定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该项约定有效,明伟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是平行的。其他主体是否提供担保、提供何种担保,都不影响明伟公司在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承担。其次,明伟公司称嘉善银行占有的质押财产减少,应当视为嘉善银行放弃该部分担保权利,明伟公司应当免责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对于鑫辉厂提供何种担保方式,应当根据鑫辉厂所签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登记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鑫辉厂与嘉善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上记载鑫辉厂以存货提供浮动抵押。庭审中,嘉善银行主张鑫辉厂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鑫辉厂则认为其提供的是动产浮动抵押。事实上,这两者并不矛盾。设立担保后,鑫辉厂仍开展生产经营,存货有进有出,担保物的价值是浮动的,故“浮动”是从担保物的角度而言的;同时,这些流动的货物为创兴公司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限额所框定的是担保责任的范围,故“最高额”是从担保责任的层面而言的。但无论如何,在签约以及登记的过程中,鑫辉厂与嘉善银行之间并不存在以存货进行质押的合意。嘉善银行委派金钥匙公司监管的是货物的价值,对鑫辉厂经营流转中留存货物的数量、价值进行记录,而这些货物的占有并未转移,仍处于鑫辉厂的现实管控之下,由鑫辉厂使用和处分,故鑫辉厂也不存在转移动产占有、进行出质的行为。因此,鑫辉厂提供的担保是抵押,而非质押。至于明伟公司提出,《展期还款协议》及金钥匙公司制作的库存明细上出现了“存货质押”、“出质人”等记载,只是措词上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双方在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中所约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抵押期间,鑫辉厂的存货数量明显减少,系鑫辉厂违约,明伟公司就此认为嘉善银行放弃担保权利并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明伟公司还对借款的用途提出异议。对此,嘉善银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创兴公司的交易相对方。至于之后资金的走向,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明伟公司要求本院对此进一步调查取证,不予准许。综上,明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明伟公司应对本案中创兴公司的债务在其所承诺的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7元,由上诉人嘉善明伟植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