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男装摩托车途经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某饭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坐在某饭店对面一张椅子上,手里拿着一台苹果6plus手机。接着,冯某某驾车靠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手持的苹果6plus手机。得手后,冯某某驾车迅速离开了现场,后将抢来的手机留作自用。2015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小区抓获冯某某,并当场缴获苹果6plus手机一台、红色125男装摩托车一辆,被抢的苹果6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抢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扣押的苹果6plu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抢夺罪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冯某某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