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赵伦贵、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负责人李晓刚。委托代理人陈维芳。被告赵伦贵。被告杨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黄石市分行)诉被告赵伦贵、被告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南火云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绍明、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伦贵、被告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赵伦贵与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伦贵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杨涛为被告赵伦贵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进行了放款,并由被告赵伦贵出具借据一份。其后,被告赵伦贵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赵伦贵尚欠本金39664.26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赵伦贵偿还借款本金39664.26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4日止利息为1381.11元、罚息10281.92元);2、被告杨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邮储黄石市分行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赵伦贵、杨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赵伦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赵伦贵系资金周转借款。证据三,《小额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赵伦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5.3%,并约定了罚息。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实杨涛为赵伦贵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六,还款计划单、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伦贵、被告杨涛至今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且被告赵伦贵、被告杨涛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赵伦贵(借款人)、被告杨涛(保证人)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20201113031646218)。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为被告赵伦贵发放贷款150000元,用途为购买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被告赵伦贵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赵伦贵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期、被告杨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赵伦贵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因被告赵伦贵违约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8日,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向被告赵伦贵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赵伦贵除按照约定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偿还了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外,未再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多次追索借款本息无果,为此发生纠纷,故而成讼。本院认为,1、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与被告赵伦贵、被告杨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依照借款及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赵伦贵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赵伦贵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被告赵伦贵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杨涛依法应对被告赵伦贵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要求“被告赵伦贵偿还借款本金、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被告杨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告赵伦贵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8日起应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5.3%加收50%,即22.95%)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支付罚息,本院依法计算罚息为14259.63元(分段计算为以借款本息13559.99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22.95%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5013.80元;以借款本金13559.99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22.95%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4754.47元;以借款本金13559.99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22.95%计算自2014年3月8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4491.36元,合计14259.63元),被告杨涛对此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杨涛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伦贵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39664.26元、利息1004.33元、罚息14259.63元,合计54928.22元。二、被告杨涛对被告赵伦贵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伦贵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4元,由被告赵伦贵负担,被告杨涛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南火云人民陪审员周绍明人民陪审员方三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