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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齐鲁宾馆)与杨洁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洁,齐鲁宾馆置业中心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洁,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仲青(杨洁之夫),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齐鲁宾馆置业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刘宪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海,男,1970年出生,汉族,齐鲁宾馆置业中心员工,住济南市经七路。委托代理人:孟凡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杨洁与被申请人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齐鲁宾馆)(以下简称“齐鲁饭店”)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历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历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中,因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齐鲁宾馆)名称变更为齐鲁宾馆置业中心,本案变更齐鲁宾馆置业中心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仲青,被申请人齐鲁宾馆置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海、孟凡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9日,齐鲁饭店诉至本院称,齐鲁饭店因经营困难,在199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向社保部门缴纳职工养老保险。2007年12月27日,齐鲁饭店按《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历年欠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进行了个案补缴,共缴纳了3400万元养老保险金(部分用于缴纳2008年1-6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齐鲁饭店为杨洁垫付了1992年1月至2008年6月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1852.07元。在齐鲁饭店为杨洁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中,1996年1月以后补缴的保险费直接计入了杨洁的个人养老保险金账户,按《条例》规定养老保险金缴费中,个人负担部分应有杨洁承担,但至今杨洁拒不偿还该款项。本次齐鲁饭店主张的是为杨洁垫付的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个案补缴部分保险费29225.87元及该部分资金占用费8469.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3%/月计算,利息计算日为2007年12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对于齐鲁饭店为杨洁垫付的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个人补缴部分养老保险费,齐鲁饭店本次暂不主张,但保留以后依法追索的权利。为维护齐鲁饭店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洁返还齐鲁饭店为其垫付的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个案补缴部分养老保险费29225.87元,及该部分资金占用费8469.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63%/月计算,自200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3日止),并由被告杨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洁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杨洁系齐鲁宾馆职工。齐鲁宾馆于1993年3月名称变更为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2001年6月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将杨洁调入齐鲁金鑫礼品有限公司。齐鲁金鑫礼品有限公司系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与香港嘉溢贸易发展公司于1994年合资成立的外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杨洁的工资在齐鲁金鑫礼品有限公司发放,但人事关系仍在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齐鲁金鑫礼品有限公司的员工社会保险开户均在齐鲁饭店名下。杨洁在齐鲁金鑫礼品有限公司、齐鲁宾馆工作期间,自1996年1月至2003年1月,工资额自315元至1080元不等,每月扣款9.2元,在工资条的扣款部分载明事项为“保险”,但两单位均未给杨洁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27日,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按政府要求,统一为欠缴职工补缴了社会保险3400万元(包括社会保险中应有企业承担的部分和个人承担的部分),其中为杨洁补缴的为1992年1月至2008年6月的保险费,根据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为杨洁补缴的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金中,杨洁个人计帐额为29225.87元。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曾于2010年8月以垫付追偿为由要求杨洁返还所垫付的保险金,后于2011年11月撤回起诉。后于2011年11月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洁返还原告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为其垫付的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个案补缴部分养老保险费29225.87元,及该部分资金占用费8469.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63%/月计算,自200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3日止)。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下劳人仲字[2011]第40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我院,要求杨洁返还原告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为其垫付的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个案补缴部分养老保险费29225.87元,及该部分资金占用费8469.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63%/月计算,自200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3日止)。原审认为,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养老保险的缴纳具有强制性。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案中,杨洁作为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的职工,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应当按时足额为杨洁缴纳养老保险费,但由于诸多原因致使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在当时未能缴纳。现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按照山东省政府的统一要求,为单位职工统一补缴了养老保险金,虽因补缴造成其中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部分数额巨大,但该部分款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中,将来的受益人为杨洁,个人账户中的数额高,受益人的收益额度亦相应增长,故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为杨洁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杨洁应予返还。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虽于2007年12月即为杨洁补缴了养老保险,但至起诉之前的时间,杨洁均未明确表示不予返还款项,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尚不能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要求杨洁返还为其垫付的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个案补缴部分养老保险费29225.87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要求杨洁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自1996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中应由个人承担的29225.87元;二、驳回原告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洁负担。杨洁申请再审称,作为本案相同案件的(2012)济民一终字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裁定驳回齐鲁饭店的起诉。根据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养老保险是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缴纳的部分已由单位每月在工资中扣除,不存在齐鲁饭店垫付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所谓垫付的时间为1992年1月至2008年6月,与杨洁调入齐鲁饭店的日期严重不符。齐鲁饭店未将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及时缴纳给养老保险机构,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事项发生在齐鲁饭店破产重组期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原审有电话未通知本人或亲属只公告传唤,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原审齐鲁饭店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驳回齐鲁饭店的起诉。申请再审人杨洁提交证据如下:1、2001年11月、2002年1月的工资单,证明被申请人已扣缴养老保险费,每月扣9.20元,杨洁认为其已足额缴纳了其应该缴纳的部分;2、2007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代扣代缴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是在2007年8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被申请人的起诉是在2010年,被申请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2)济民一终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与杨洁的情况相同,该案裁定驳回了本案被申请人的起诉;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单一份(付款人为刘景芝)及个人明细,证明杨洁的住房公积金由其个人缴纳。被申请人齐鲁宾馆置业中心辩称:一、我单位向杨洁个人账户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杨洁个人承担。根据《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个人账户余额属于职工个人的私有财产,并且可以继承。齐鲁饭店为杨洁个人补缴共计垫付29225.87元,垫付款项计入了杨洁的个人账户,将来的收益人为杨洁。二、齐鲁饭店的破产和解行为属于自主的市场化行为。齐鲁饭店的破产和解是按照新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启动的破产程序,最终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终结了破产程序。企业在该过程中处于主动的积极主导地位,完全属于自主的市场化行为。齐鲁饭店与杨洁是平等的民事行为的主体,双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齐鲁饭店要求杨洁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之纠纷与破产和解行为无关。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企业职工对齐鲁饭店享有的债权不在破产和解范围内,事实上,齐鲁饭店对企业职工享有的债权亦不在破产和解范围之内。虽垫付行为发生在齐鲁饭店破产清算期间,但该行为与破产行为无关,补缴养老费并非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是独立于破产清算。四、杨洁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限。杨洁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该案判决书经公告送达于2013年1月生效。因此杨洁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五、原审程序合法,保障了双方诉权。被申请人齐鲁宾馆置业中心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省保险保险基金收款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我单位在2007年底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职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共缴纳了3400万元。其中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为杨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垫交29225.87元。2、杨洁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996年1月至2009年1月),证明杨洁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及缴费基数。3、补缴社会保险费审批表(1995年10月至2002年2月),证明2007年12月21日对1995年10月以至2002年2月补缴社会养老费的情况,包括企业账户补缴金额及个人账户补缴金额;4、代扣代缴明细表,证明2002年3月至12月杨洁个人账户缴费金额及缴费基数。5、代扣代缴明细表,证明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杨洁个人账户缴费金额及缴费基数。6、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说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资金来源,明确个人账户资金可以继承,确认了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的属性。7、(2007)济民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破产是由债权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企业破产法提起的申请,破产和解协议确定自然人债权不含企业职工债权,即职工的个人债权不属于破产和解范围,破产和解程序中我们对职工的债权不在破产范围内,与破产清算案无关。8、齐鲁宾馆工资总表一份,证明从1996年1月起至2002年6月从杨洁工资中每月保险费仅代扣9.2元,缴费比例仅为1.6%,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从杨洁工资中只代扣11.7元,缴费比例仅为1%左右,远低于个人应缴纳的8%的标准。9、齐鲁宾馆置业中心替杨洁个人账户垫付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杨洁没有足够缴纳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本院再审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8月26日,应债权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齐鲁饭店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破产还债期间,齐鲁饭店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予以准许。2007年12月27日,齐鲁饭店为完成破产重整目的,应省政府要求,对其长期欠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进行了补缴,共缴纳3400万元养老保险金。2008年4月18日齐鲁饭店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单位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债权本金部分的20%;2、自然人债权人(不含该企业职工)的清偿比例为债权本金部分的40%;3、放弃对齐鲁宾馆抵押权的清偿比例为债权本金部分的30%;按照以上比例清偿债务完毕后,剩余债务全部免除,齐鲁宾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008年7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债务人齐鲁宾馆已经全部履行了在债权人会议上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破产原因已经消除为由,应齐鲁宾馆的申请,裁定终结了齐鲁饭店的破产程序。再查明,1993年3月齐鲁宾馆变更名称为齐鲁饭店管理(集团)公司(齐鲁宾馆),2014年11月变更名称为齐鲁宾馆置业中心。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齐鲁宾馆置业中心因补缴其长期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向申请人杨洁追偿产生的纠纷,是发生在企业破产重组改制过程中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历民初字165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齐鲁宾馆置业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群审判员 陈士刚审判员 綦晓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