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伟、李某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伟,李某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伟,小名二赖,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房家庄村,汉族,初中文化,汾西矿务局河东煤矿工人,现住灵石县两渡镇房家庄村下房家庄17号。2014年9月8日因伤害他人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珍,小名四留,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翠峰镇南井沟。2014年9月8日因伤害他人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某,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伟、李某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伟、被告人李某珍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珍因被害人李某未同其上访而怀恨在心。2014年9月5日14时许,李某珍酒后前往灵石县两渡镇河溪沟“大宝”小卖部买烟时,看到被害人李某在此打麻将,便对李某辱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小卖部老板李某宏拉开二人后,李某珍出了小卖部继续叫骂李某。几分钟后被告人赵某伟跟随李某珍进入小卖部,李某珍指使赵某伟对李某进行殴打,该赵某伟使用玻璃罐头瓶在李某头部击打,致李某左侧颞部硬膜外���肿。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伟于2014年12月1日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伟、李某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指使赵某伟打人。其辩护人孙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轻伤一级的损伤系由赵某伟所致;关于“李某珍指使赵某伟对李某进行殴打”这一情节,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李某珍的家人已对李某进行民事赔偿,李某已表示谅解,请��庭对李某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珍酒后前往灵石县两渡镇河溪沟“大宝”小卖部买烟时,看到被害人李某在此打麻将,便对李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小卖部老板李某宏拉开二人后,被告人李某珍出了小卖部继续叫骂李某。几分钟后被告人赵某伟赶到跟随李某珍进入小卖部,李某珍指使赵某伟对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伟拿起小卖部麻将桌上的玻璃罐头瓶在李某头部击打,致李某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伟于2014年12月1日向灵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伟、李某珍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李某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赵某伟、李某珍的行为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各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3点30分左右,我到大宝家打麻将,打了三圈左右,李某珍走进来,看到我就骂:“二豁子。”李某珍的样子一看就像喝上酒了,我不想惹事就没理他。我不吭声反而让李某珍更加过分,他把手中的钱(面值是十块和一块的,大概有三四十块钱)甩在地上,上前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摁倒在大宝家床上。我无法忍受,翻身和李某珍打起来,大宝把我们拉开。李某珍让我把地上的钱捡起来,我不捡,他��大宝捡,大宝也不捡,周围的一名男子捡起,给了李某珍。接着李某珍走出门外,在门外再次骂我“二豁子”,让我出去,我没有出去。只见李某珍开始打电话,挂了电话后,李某珍又继续骂,过了两三分钟,赵某伟从门外冲进大宝家,他手中拿着一个酒瓶,挥起砸在我头上,大宝赶紧拉架。拉开以后,周围的人把赵某伟推出门外,没一分钟,赵某伟再次冲进房内,李某珍紧跟着进来,赵某伟进来后拉着我往门外拽,我拒绝出去,赵某伟便拿起麻将桌上的罐头瓶,在我头上砸。在砸的时候,李某珍叫骂着:“给爷往死里打。”叫骂之后,赵某伟继续拿罐头瓶砸我,李某珍则拿起凳子砸我,我赶紧躲避,赵某伟一看我躲开了,又继续拿罐头瓶砸我,这时“敏敏”(耿某生的儿子)进来拉赵某伟走,赵某伟拒绝离去,叫骂着还要打我,直至赵某伟家老婆进来,才把赵某伟拉走。后来我就到派出所报了案。2、证人李某宏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小卖部床上坐着,旺旺(李某)和几个人在我小卖部打麻将,四留(李某珍,喝了酒的样子)进入小卖部,看了一下打麻将的人,对着打麻将的人叫到:“二豁子、二豁子。”叫了两声,没人理,接着四留走到旺旺跟前,对着旺旺骂道:“妈的,二豁子,爷今天就要收拾你了。”旺旺没理四留,我赶紧问四留:“你认错人了吧?”四留没理我,还是继续骂,骂着骂着四留上前用手掐住旺旺的脖子把旺旺按到床上,接着他们两个人厮打起来,后来旺旺翻过身按住四留,我喊他们不让他们打,也怕他们把我的东西给砸坏,就这样旺旺和四留停手了。停手后四留说钱掉了,我四处查看,看见凳子附近有钱,我害怕自己捡起钱惹出麻烦,便问四留:“敢不敢给你捡起来?”四留说:“敢。”我让身旁的小盖(长治的)帮忙捡一下,小盖听后在征得四留的允许下把钱捡起来,之后四留在我小卖部拿了烟往门外走,边走边掏出手机打电话。走出门外后,四留又开始骂旺旺,过了几分钟四留又回到我的小卖部,紧跟在四留后面的是个上身光着膀子的男子,他们走到旺旺身边,四留骂旺旺:“爷今天就是要弄死你了。”四留刚骂完,光膀子男子就在麻将桌上拿上罐头瓶子打旺旺,第一下打到了我的鼻子,接着就打在旺旺头上,这时我的鼻子上流血了,我便躺在床上,之后发生什么我就不清楚了。3、证人盖何方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下午2时许,我和三个人在两渡村河溪沟大宝小卖部打麻将,刚打了三圈左右,进来一男子(喝醉酒的样子)说要买烟了,大宝赶紧给拿烟。那男子看见旺旺和我们打麻将,对着旺旺就大声叫喊,我虽然是外地人,听不懂那男子叫喊什么,可看他的神情和旺旺的反映就知道一定是在叫喊着骂旺旺,骂了几句,旺旺便和那男子争吵起来。吵了几句后,那男子上前掐住旺旺的脖子,把旺旺摁倒在床上,当时大宝也在床上坐着(大宝是残疾人,一直坐在床上),大宝用手把两个人掰开。那男子衬衣口袋里有几十块钱,掉在地上,那男子嚷着让旺旺把钱捡起来给他,旺旺不给捡。我问那男子:“同志,我给你捡起来,行不行?”那男子说:“行。”我赶紧捡起钱给了他。之后他往门外走,快到门口时那男子用手指着旺旺叫喊:“你给我出来。”旺旺说:“我不出去。”那男子又返回来走到旺旺跟前。我看见那架势,觉得不对劲,怕他们再吵起来连累到我,便赶紧转身回了家。4、证人耿某萍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中午我和我丈夫李某珍(四留)、赵二赖、敏敏还有几个人在四宝小吃部���饭,吃完饭后我们几个人相约好一起去敏敏家喝水聊天。到了敏敏家,我看到李某珍没有回来,我问他们(忘记问谁了):“李某珍呢?”他们说:“李某珍去大宝小卖部买烟去了。”我在家刚坐下几分钟,就接到李某珍的电话,电话里说:“素萍,你出一下来。”挂了电话,我和其他几个人说:“四留打电话来,我出去一下。”赵二赖听到以后紧跟着我出来。出来后看见李某珍在大宝小卖部门口站着,我问李某珍:“怎么了?”李某珍告诉我说和旺旺吵了几句。赵二赖听到以后进了大宝小卖部。我在门口和李某珍说话,说了几句话以后我也进了大宝小卖部,进去后看到赵二赖在大宝小卖部床边站着,旺旺在床上坐着,我问旺旺:“发生了什么事情。”旺旺说:“四留打我来。”我说:“这么多人了,为什么就打你不打别人?你肯定是骂四留来。”后来我把赵二赖���出大宝小卖部,李某珍在门口站着,我怕他们再和旺旺吵起来,便把李某珍和赵二赖叫回敏敏家。我们在敏敏家休息了一会,我和李某珍开车回了灵石。5、证人耿某耀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上午9点左右,我、我的父亲耿某生、李某珍、耿某萍(李某珍老婆)、赵某伟、刘某霞(赵某伟老婆)等六人去两渡镇政府找高镇长上访。大概11点30分,大家准备一起吃饭,我则有事先走了。12点多,李某珍打电话告诉我说来“四宝”饭店吃饭。途中,我们继续商量和上访相关的事,饭后约定去我家休息,等到下午继续上访。我开车拉着耿某萍、父亲耿某生先回家,赵某伟开车拉着其他人跟在我后面。刚到我家我开始玩电脑,赵某伟回来后躺在床上玩手机。过了几分钟,耿某萍的手机响了,她接完电话后,说了句话(我当时玩电脑,说什么来我没听清)就着急的走了,赵某���紧跟着出了门。等了一会,还不见他们回来,我便出去查看情况,出门往街上走了没多远,便听见李某珍叫喊,跟随着声音来到了大宝小卖部,李某珍在门外叫喊着:“旺旺,你出来。”我透过玻璃看见赵某伟指着旺旺不停的叫骂,我怕打起来,急忙进去往门外拉赵某伟,由于他光着膀子,我拽了几次都拽不出去,情急下我对着旺旺喊:“旺旺,你赶紧走,该干什么干什么去。”旺旺不听,我只好继续往出拽赵某伟,边拽边劝,才把赵某伟弄回家。6、证人耿某生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耿某耀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7、灵石县公安局两渡派出所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伟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8、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伟、李某珍作案的现场状况。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5日在案发���场提取玻璃水杯一个。10、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伟、李某珍的违法记录及身份情况。12、被告人赵某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2点左右,我、妻子刘某霞、耿某敏、耿某敏的父亲耿某生、李某珍、李某珍的妻子耿某萍共六人一起去镇政府上访,12点左右我们在两渡村四宝小吃店吃饭,饭后我们说好一起去耿某敏家继续商量上访的事。当时我驾车拉着我妻子、李某珍,耿某敏驾车拉着耿某生、耿某萍。到了耿某敏家门口,大家都下了车,李某珍说他身上没有烟了,要去买烟。我和剩下的人便先回到耿某敏家。到家后,我们开始喝水聊上访的事。大概十几分钟以后,耿某萍接了个电话,挂断电话以后告我们说:“李���珍在外面和人闹架了,你们和我出去一下。”我便和耿某敏跟着耿某萍去找李某珍,到了大宝家,看见大宝家房子内李某珍把李某摁在床上,两人在一起厮打。耿某萍让我和耿某敏进去把李某珍拽出来。我和耿某敏进去拽出李某珍,出来后,李某珍对着李某叫骂着:“你快点出来,看爷敲死你。”李某拒绝出来,李某珍跟我说:“进去把李某拽出来。”听了李某珍的话,我进去拽住李某,李某珍也进来,我揪住李某的衣服往门外拽,李某拒绝出去,一旁李某珍跟我说:“二赖,给我往死里打,打死算我的。”听了李某珍的话,我从麻将桌上拿起水杯子在李某头上砸了两下,耿某敏赶紧把我往门外推,推的同时,我扭头跟李某对骂着,对骂途中,我看到李某珍举起凳子朝着李某扑去,我也准备往过扑,身旁的耿某敏用力将我推出门外,后耿某敏索性堵在门口,阻止��继续进去。耿某萍怕事情闹大,赶紧进去把李某珍拽出来,之后我、李某珍、耿某萍、耿某敏相跟上回了家。13、被告人李某珍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5日下午2点多,我、陈永怀、赵某伟(小名二赖)、我老婆、耿某生、耿某生家儿子敏敏在四宝小吃部吃饭,吃完饭回河溪沟耿某生家,快到耿某生家门口,我身上没有烟了,便下车到大宝小卖部买烟。我进去后看见旺旺坐着打麻将,他问我:“做什么去来?”我说:“你管求我的了。”旺旺不高兴了,对着我说:“和你说话了,怎么了?”我说:“寡求话了。”旺旺站起身来揪住我的上衣,我上衣口袋里的零钱被弄得掉在地上,我生气了,直接揪住旺旺的上衣推了他一下,推得旺旺斜靠在床上,旺旺站起来在我胳膊上捶了两拳,我手指着旺旺说:“你把爷的钱掉地上了,你给爷捡起来。”旺旺拒绝给我捡,我想着惹不起旺旺,便弯腰开始捡钱,在场的一个外地人也帮着给我捡钱。捡完钱后,大宝说:“你们不要在我这里闹。”我对着旺旺说:“你有本事出外面闹,不要在别人家里闹。”我转身出了门外,给我老婆打电话说:“二豁子和我闹来,你出来一下,咱们回吧。”过了几分钟我老婆、二赖、耿某生、耿某生家儿子敏敏赶到现场,二赖问:“你和谁闹架来?”我说:“我和旺旺抬杠撕拽来。”说完我老婆怕我闹事,便拽上我走。回到耿某生家后,我睡了一会儿,醒来后听耿某生说:“二赖打旺旺来,旺旺骑上摩托跑了。”1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伟、李某珍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李某珍一次性���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赵某伟、李某珍的行为已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珍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指使被告人赵某伟将他人打伤,并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伟、李某珍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伟、李某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伟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伟、李某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告人李某珍的辩护人所提关于“李某珍指使赵某伟对李某进行殴打”这一情节,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这一情节有被告人赵某伟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