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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与林妙根、沈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王妙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妙根。被告沈美琴(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被告梁小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与被告林妙根、沈美琴、梁小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妙春、被告梁小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妙根、沈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妙根、梁小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09276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整。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授信贰年,用信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随本清还款。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的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林妙根在路桥农行自助机上于2013年9月17日自助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林妙根共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48.75元,贷款已发生逾期,被告林妙根夫妻没有按约还款,被告梁小富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妙根及共同还款人沈美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借款归还日止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林妙根、沈美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梁小富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妙根、沈美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被告梁小富辩称,为被告林妙根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应该由借款人林妙根先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林妙根、沈美琴、梁小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梁小富无异议。2、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妙根与被告沈美琴于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美琴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林妙根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小富无异议。3、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妙根经被告梁小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的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等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小富无异议。4、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贷款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共三份,拟证明被告林妙根于2013年9月17日向银行自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并于2013年12月24日将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银行账户由旧卡(62×××12)变更为新卡(62×××13),且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林妙根共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161.22元,截止起诉之日起尚且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小富无异议。经开庭审理,被告梁小富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林妙根、沈美琴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林妙根、沈美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林妙根经被告梁小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09276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方式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人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并以合同约定的账号(62×××12)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2013年9月17日,被告林妙根于农行自助机上自助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林妙根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结算账户为62×××13。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林妙根共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162.22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被告梁小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涉诉。另查明,被告沈美琴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林妙根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与被告林妙根、梁小富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妙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林妙根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梁小富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沈美琴作为共同还款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沈美琴并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于与被告林妙根、梁小富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沈美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主体不适合,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林妙根、沈美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及被告沈美琴向原告所作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约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处理。故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妙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须扣除已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162.22元)。二、被告梁小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30元,由被告林妙根负担,被告梁小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3226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