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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7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负责人:葛明洲。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被告:桐乡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光木。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自强。被告:朱会元。被告:陈伟民。被告:吕晓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消防)、桐乡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房地产)、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建设)、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石消防、光大房地产、宝石建设、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宝石消防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规定了金额为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宝石消防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8.04%的固定年利率,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光大房地产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宝石建设、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被告宝石消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光大房地产、宝石建设、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宝石消防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116735.42元,合计5616735.4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91000元,被告宝石建设、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光大房地产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光大城市花园9幢S1-××号5间商铺;房产所有证00092326号;桐国用(2004)第18974-18978号)享有依法拍卖、变卖时的优先受偿权,用以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因书写错误,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上述款项均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更正为“上述款项均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并明确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宝石消防、光大房地产、宝石建设、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宝石消防在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4个基点即年息8.04%,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在8.04%的基础上上浮50%即12.06%;原告于同日将贷款5500000元转入被告宝石消防的银行账户;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朱会元)1份,证明被告朱会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为被告宝石消防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1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吕晓林)1份,证明被告吕晓林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为被告宝石消防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1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最高额保证合同(陈伟民)1份,证明被告陈伟民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为被告宝石消防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1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宝石建设)1份,证明被告宝石建设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为被告宝石消防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1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六、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5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光大房地产以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光大城市花园9幢房屋(面积1020.64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宝石消防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9186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七、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1000元;八、利息清单3份,证明截止合同到期日2015年5月29日被告宝石消防所欠的借款利息为116735.42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宝石消防、光大房地产、宝石建设、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宝石建设、陈伟民、吕晓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宝石消防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最高额为11000000元限额内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5月23日,被告光大房地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宝石消防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最高额为9186000元限额内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光大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9日,被告朱会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宝石消防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最高额为11000000元限额内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石消防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宝石消防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息加204个基点(1基点=0.01%),即年利率8.0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宝石消防承担因违约所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宝石消防发放了贷款5500000元。后因被告宝石消防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宝石建设、光大房地产、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9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石消防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5月29日合同到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116735.42元,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9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石建设、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宝石消防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光大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光大城市花园9幢S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宝石消防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贷款本金5500000元,支付利息116735.4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91000元;二、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对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有权对被告桐乡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光大城市花园9幢S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桐国用(2004)第18974-18978号]处置即以该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54元,由被告桐乡市宝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会元、陈伟民、吕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