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监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颜德新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奖励及行政赔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德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监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德新,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祝云武,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胡和民,主任。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希辉,系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颜德新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制办)行政奖励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张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颜德新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复查,并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举行听证,申请再审人颜德新,被申请人区政府及区政府法制办的委托代理人秦希辉、张劲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颜德新申诉称:中办发(2013)26号《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规定,其一、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把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信访部门对到本部门上访的涉诉信访群众,应当引导其到政法机关反映问题;对按规定受理的涉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收到的群众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二、严格落实依法按程序办理制度。各级政法机关对已经进入法律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按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公正办结。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必须对申请人与区政府行政奖励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实体判决,但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以申请人索取3万元奖金的诉求已进入信访程序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给予50万元奖励的诉求,对抗了中央政策。同时,该裁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2、责令区政府、区政府法制办就申请人提出的两条建议、意见,遵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给予精神和经济奖励15万元;3、责令区政府、区政府法制办就申请人作出的网络普法,遵照《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精神和经济奖励15万元;4、责令区政府、区政府法制办就拒绝奖励侵犯公民荣誉权行为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被申请人区政府、区政府法制办共同答辩称:一、申请人颜德新提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理由是:1、申请人颜德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依照《信访条例》第八条及《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其精神和经济奖励,并要求答辩人书面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从《信访条例》第八条及《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申请人要取得“精神和物质奖励”的前提条件是其“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或者其“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而这些基本条件的成就,必须要先得到有权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在申请人没有得到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其属于所谓“贡献”时,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2、申请人所谓的“贡献”主要是在网上发帖,且是为个人利益而为。申请人只是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提出相关的信访诉求,在其相关诉求正在经信访程序进行处理过程当中的情况下,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起诉,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中办发(2013)26号《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在本案中不适用,申请人是错误的理解该文件的内容。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裁判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原一、二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申请再审人颜德新申诉要求依照《信访条例》第八条及《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精神和经济奖励,但《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要获得奖励的条件是“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要获得奖励的条件是“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从上述两个条例的内容来看,对于给予奖励的情形是有明确的条件限制的,也就是说,要有“贡献”或者“突出贡献”。申请再审人颜德新对政府法制办工作提出建议,以及在网络上宣传法律的行为,虽然值得肯定,但没有相关部门认为该行为属做出了贡献而应当给予奖励的范畴。因此,申请再审人颜德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两被申请人给予奖励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如果要给予奖励,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从本案的相关事实来看,申请再审人颜德新提出的给予奖励的请求,二被申请人已作信访案件受理,因此,申请再审人颜德新应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申请复查、复核的程序去解决诉求,不应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颜德新的起诉正确,予以认可。三、申请再审人颜德新提出的区政府及区政府法制办拒绝给予奖励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荣誉权,应当给予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所作出的(2014)张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颜德新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颜德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李龙玺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